(一)经有关国家取得协议; (二)特别使团任务的完成;
(三)为特别使团指定的期限届满,除非明确地予以延期; (四)派遣国发出通知说它正在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 (五)接受国发出通知说它认为特别使团已结束。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断绝,其本身不应造成在断交时存在的特别使团的结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的地位
一、派遣国国家元首率领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应享受国际法赋予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家元首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其他高级人员参加派遣国的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除本公约所给予者外,还应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一般便利
接受国照顾到特别使团的性质和任务,应给予特别使团为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房舍和住所
如果特别使团提出要求,接受国应协助它取得必需的房舍,并为它的成员获得适当的住所。
第二十四条
特别使团房舍的免税
一、派遣国和特别使团中代表该团行事的成员,应在符合特别使团任务的性质和期限的范围内,免缴对特别使团作占用房舍的一切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相当于支付特殊服务的费用除外。
二、本条所指的免税,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应由同派遣国或同特别使团一名成员订有契约的人偿付的那些捐税。
第二十五条
房舍不可侵犯
一、依照本公约建立的特别使团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接受国的办事人员不得进入上述房舍,除非获得特别使团团长的允许,或者在适当情况下,获得派遣国驻接受国的常设外交使团团长的允许。在发生火灾或其他严重危及公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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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灾难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在不可能获得特别使团团长、或在适当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常驻外交使团团长的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已经获得这项允许。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持特别使团的房舍免遭任何侵入或毁坏,并防止使团的安宁受到骚扰或尊严受到损害。
三、特别使团的房舍、装备、供使团使用的其他财产和交通工具,都应豁免检查、征用、查封或强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的档案和文件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可侵犯。这些档案和文件必要时应带有易于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二十七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因国家安全的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地区的法律规章的条件下,接受国应保证特别使团全部成员在其领土内享有为执行特别使团的任务所必要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和保护特别使团方面执行一切官方的通讯自由。特别使团在同派遣国政府、它的外交使团、领事馆和其他特别使团或同本特别使团无论在何处的另一部分通讯时,可以使用一切适当的手段,包括信使和明码或密码文件。但是,特别使团必须得到接受国的同意,才能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特别使团的官方信件不可侵犯。官方信件是指有关特别使团及其任务的一切通讯。
三、特别使团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用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的通讯工具,包括邮袋和信使。
四、特别使团的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构成特别使团邮袋的包裹,必须带有可资识别其性质的外部标志,并且只能装载供特别使团公务使用的文件或用品。
六、特别使团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注明他的身份和构成邮袋的包裹件数;他在执行任务时应得到接受国的保护。他应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并且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
七、派遣国或特别使团可以指派特别使团的特别信使。在这种情况下,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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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但特别信使把他所负责的特别使团的邮袋送交收件人之后,应即停止适用该款所述的豁免。
八、特别使团的邮袋可以托付给预定驶入准许入境的港口或机场的轮船船长或商营飞机机长。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注明构成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他不得被视为特别使团的信使。特别使团同有关当局作出安排后,可以派使团的一个成员直接向船长或机长自由取得邮袋。
第二十九条
人身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接受国应以应有的尊重对待他们,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住所,应享受与特别使团房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
二、他们的文件、信件以及他们的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也都享有不可侵犯权。
第三十一条
豁免司法管辖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豁免接受国的行使管辖。 二、他们也应豁免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有关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在继承的问题上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而卷入的诉讼;
(三)关于有关人员在其公务范围之外在接受国境内所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关于有关人员在公务范围之外由于使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诉讼。 三、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没有义务充当证人作证。 四、对于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由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四)项的案件所引起的措施除外,而且以有关措施的采取不致损害有关人员人身和住所的不可侵犯权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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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权并不使他们免受派遣国的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豁免社会保险法规
一、在遵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就他为派遣国的服务而言,应豁免接受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或免,也应适用于仅仅由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私人雇用的人,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这些受雇的人不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在该国永久居住; (二)他们受派遣国或某个第三国的社会保险规定的管理。
三、如果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所雇的人不能享受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或免,则上述人员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赋予雇主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过去订立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也不妨碍将来订立这类协定。
第三十三条
免缴捐税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征收的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已计入货物或服务价格之内的那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接受国征收的产业税、继承税或遗产税,但须遵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来源于接受国的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和对于在接受国国内商务企业的投资所征收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别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须遵守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免除个人役务
接受国对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除一切个人役务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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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有关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免除关税和检查
一、接受国在它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范围之内,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征税以及除储存、运送和类似的服务费用外的其他一切费用:
(一)供特别使团公务用的物品;
(二)供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个人使用的物品。
二、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应免受检查,除非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所述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有关人员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场时,才可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和技术人员
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接受国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他们不是在执行职务时采取的行为。对于他们最初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输入的物品,他们也应享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
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的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采取的行为应豁免接受国的管辖,免缴对他们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并免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法规的约束。
第三十八条
私人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成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缴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在所有其他方面,他们只能在接受国许可的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但是接受国对这些人员实行管辖所采取的方式,必须不致不适当地妨碍特别使团任务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家属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特别使团中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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