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地区行署在收到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及上述决定的审查申请后,应首先在30日内依法处理该决定,此时应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撤销A县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
案例分析
刘某1997年4月向某县郊区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后,在该村的地界上修建了105平方米的平房。同年9月,某县城建局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刘某拆除该平房,并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给刘某。同年12月某日,城建局将刘某新建的平房强行拆除。在实施强拆时将刘某部分合法财产损坏。刘某于1999年1月向某区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1.3万元。
问:刘某是否有权取得赔偿,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刘某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城建局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强行诉除该建筑,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刘某可取得赔偿。 (2)刘某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刘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一并提出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在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是合法的。
案例分析
熊某系某市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熊某在该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经营咖啡的营业执照,并把经营地点确定在市飞机场出口处的第一个摊位。个体工商户张某在飞机场出口处经营书刊,其摊位与熊某相邻,属第二个摊位。2010年4月的一天,由于张某摆摊时侵占了熊某的摊位,双方发生争吵。某区工商所在解决两人之间纠纷时,责令双方停业并扣缴了各自的执照。5月,在双方的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工商所发还张某的执照,仍将熊某的执照扣下。对此,熊某多次找工商所尽快
解决纠纷,归还执照,但没有结果。2010年12月熊某和某区法院起诉工商所,要求发回执照,并赔偿因停业的经营损失3600元和因停业造成的咖啡变质的损失60元。
问:熊某提出赔偿共计3660元是否合法,为什么, 分析
不合法。执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熊某提出的3600元的损失包括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一)
1998年7月,某市发生特大洪灾,蔡某趁机倒卖粮食,被该市某县公安局抓到。在询问蔡某之初,蔡某不承认自己有倒卖粮食的行为,公安人员秦某和李某认为蔡某态度恶劣,于是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蔡某。当时李某的朋友萧某(某商场职员)也在场,看着秦、李二人用警棍很是过瘾,也想试一下,于是要求秦某和李某让他代行职权,“审问”蔡某。李某将警棍交给萧某,萧某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蔡某,造成其多次昏厥。后李某对蔡某泼冷水,使其清醒。蔡某清醒后,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捆绑
示众5天,以示惩戒。蔡某被示众5天后释放。后查明,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萧某电击所致,部分系秦某和李某殴打所致。
问:对萧某电击蔡某造成的伤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可否进行追偿,怎样追偿,
分析
(1)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萧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但是,由于萧某电击蔡某是在秦某和李某在场并同意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萧某的行为应视为是秦某和李某在行使职权,故对萧某的电击行为,蔡某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2)可以进行追偿。秦某和李某二人所在的县公安局对蔡某赔偿后,应向秦某和李某以及王某三人追偿,并依法给予秦某和李李某行政处分。
案例(二)
某日,村民姚某在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姚某将村长摔倒在地,造成身体轻伤。朱某的家属将朱某送到医院治疗,同事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所长鲁某派干警将姚某带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关押在该派出所私设的“留置室”内。两天后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第一,姚某赔偿朱某医药费等560元;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中午12时许,姚某将朱某用板车送回家,姚某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称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都受了伤,而且事端是由朱某引起的,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派出所所长鲁某听此言后火冒三丈,要给姚某一些“教训”。鲁某叮嘱三名干警给姚某“拉拉马步”、“加加温”(意指使用酷刑)。于是三名干警先向姚某施行体罚,用电警棒将姚某连续击倒数次,并使用其他手段。姚某乞求三名干警饶命不成后,便借空跳入派出所院子里的水井中。打捞上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该三名干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姚某的配偶李某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县公安机关以三名干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问:(1)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否承担姚某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为什么, 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承担姚某死亡的行政赔偿责任。 理由是:
其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这是前提。
其二,派出所限制姚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姚某施行暴力的行为时客观事实,很清楚。 其三,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尽管是由个别干警所为,但是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殴打等),而不属于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其四,派出所干警限制姚某人身自由以及后来的殴打行为时造成姚某死亡的法律原因,而且是明显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
其五,三名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取消或取代公安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而行政赔偿责任则是公安机关的责任。
案例分析
2006年4月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该市农民何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予以羁押。同年4月25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2007年3月4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
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同年24日,何某恢复人身自由。 2007年6月2日,何某向劳教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劳教管理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900元。同月22日,劳教管理委员会向何某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何某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何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赔偿,赔偿天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这种类型的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原告提出5000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分析
(1)本案是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的,国家予以金钱赔偿。每日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案例分析
某镇某村村民李某与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签订了由李某承包4亩耕地,期限为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同意,李某于当年种梨树190棵,1998年梨树进入盛果期。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教育委员会为扩建某中学,于1999年2月下发第18号决定书,决定给予该4亩耕地上的附着物一次性补偿。李某认为给其补偿2000元太少,拒绝领款,并拒绝移栽果树。1999年7月,镇政府又下发一决定,限李某15日内将梨树清理完毕。否则,由镇政府组织人力强行清除;没收地上附着物;不发给移栽梨树补偿费。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决定,并增加梨树移栽补偿费。
问:镇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法院该如何判决, 分析
(1)本案涉及行政补偿问题。本案中,某镇政府所属的教委征用李某耕种的3亩地作扩建学校用,这种征用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
(2)本案的争论点在于行政补偿费用的多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镇政府不给予梨树移栽补费的决定是违法的,而且其具体的补偿费用也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不能太少。因此,法院应当撤销镇政府的两个违法规定,并依法作出对李某进行补偿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