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基本准则(5)

2019-06-03 18:16

第三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对重要性的评估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断,以确定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重要性水平越低,应当获取的审计证据越多。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并结合其审计经验,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断:

(一)有关法规对财务会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业务性质; (三)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评估结果; (四)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

(五)会计报表各项目的金额及其波动幅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采用固定比率、变动比率等确定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判断基础通常包括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期间各会计报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其最低者作为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四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果被审计单位尚未完成会计报表的编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中会计报表推算为年度会计报表,或者根据被审计单位经营环境和经营情况变动对上年度会计报表作必要修正,以确定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账户或交易的审计程序前,可将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分配至各账户或各类交易,也可单独确定各账户或各类交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各账户或各类交易的重要性水平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各账户或各类交易的性质及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

(二)各账户或各类交易重要性水平与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关系。

第十七条 在确定拟实施的审计程序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接受更低的重要性水平,审计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当选用以下方法控制审计风险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扩大符合性测试范围或追加符合性测试程序,以降低对控制风险的初步判断水平;

(二)修改计划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八条 在审计过程中如修改审计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部分或全部账户及交易的审计风险与重要性水平。 第四章 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的考虑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审计结果时所运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与编制审计计划时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初步判断数不同,如前者大大低于后者,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所执行审计程序是否充分。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其审计结果时,应当汇总已发现但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以考虑其金额与性质是否对会计报表的反映产生重大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汇总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时,应当包括已发现的和推断的错报或漏报,并考虑期后事项和或有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会计报表或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后,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仍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接近重要性水平,由于该汇总数连同尚未发现的错报或漏报可能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进一步调整已发现的错报或漏报,以降低审计风险。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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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审计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册会计师分析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包括调查这些比率或趋势的异常变动及其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方式及程度,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在审计计划阶段,帮助确定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三)在审计报告阶段,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

(一)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二)会计信息和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可将所审计会计期间的会计信息与以下各项进行比较:

(一)上期或以前数期的可比信息; (二)所在行业或同行业中规模相近的其他单位的可比信息;

(三)被审计单位的预算、预测等数据; (四)注册会计师的估计数据。 第八条 在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使用简易比较、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趋势分析等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时,应当考虑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预期关系。如果不存在预期关系,注册会计师不应运用分析性复核。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性复核

程序运用于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也可运用于审计实施阶段。

第十一条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 第十二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将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标;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相关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关性; (五)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 (六)相关信息的来源; (七)相关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关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审计中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的结论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

(一)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

(二)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

第四章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一)分析性复核所涉及项目的重要性。对于重要的项目,不应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一审计目标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的结论的一致性; (三)分析性复核预期结果的准确性。对于准确性较低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四)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对于风险较高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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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程序;

(五)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人员的能力与经验。

第十六条 如果分析复核使用的是内部控制生成的信息,而内部控制失效,注册会计师不应信赖这些信息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 第十七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

(一)与预期金额存在重大偏差; (二)与其他相关信息严重不一致。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专家的工作,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家,是指除会计、审计之外,在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单位。

专家可以由被审计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外部聘请或内部指派。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在决定是否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关会计报表项目的重要性; (二)相关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其导致错报、漏报的风险;

(三)可以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能够实现特定审计

目标。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在以下方面利用专家的工作:

(一)特定资产的估价;

(二)特定资产数量和物质状况的测定; (三)需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计量;

(五)涉及合约、诉讼和法律纠纷等的法律意见;

(六)其他需要利用专家工作的方面。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自行或会同被审计单位获取专家工作的结果,据以形成审计证据。

第三章 专家的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九条 在计划利用专家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进行评价。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资格、专业经验与声望等。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独立性时,应当考虑:

(一)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

(二)专家及其直系亲属在被审计单位的有关部门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三)可能影响专家独立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能影响专家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及其可信赖程度,注册会计师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十二条 如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应当考虑追加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利用专家工作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商定以下事项,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专家工作的目的与范围; (二)专家报告的形式与内容; (三)专家工作结果的预定用途; (四)在审计报告中可能提及专家的情形; (五)专家利用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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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六)保密要求;

(七)专家可能使用的假设和方法;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 对专家工作结果的评价与利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应当评价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支持会计报表的有关认定。 评价专家工作结果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所用原始资料的适当性; (二)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一贯性; (三)专家工作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有关结论的差异。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调查和询问专家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和测试专家所使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对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及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考虑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第十七条 如专家工作结果未能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者专家得出的结论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共同商讨其原因及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或另聘专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一般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说明段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专家工作进行评价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法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专家工作的结果与会计报表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

(二)专家工作的结果无法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不接受专家工作的结果,

并拒绝另聘专家。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主审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主审注册会计师,是指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负责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

本准则所称其他注册会计师,是指负责对被审计单位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实施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本准则所称组成部分,是指被审计单位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其会计信息包含于主审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整体中。

第三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联合审计;

(二)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不具有重大影响; (三)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担任主审注册会计师之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程度及所审计会计报表部分的重要性;

(二)对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业务的了解程度;

(三)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的风险。 第六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决定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与其取得联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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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告知下列事项:

(一)审计目的与范围; (二)审计报告用途;

(三)会计、审计等有关规定及报告编制要求;

(四)需要特别关注的审计领域; (五)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 (六)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

(七)其他重大事项。

在取得联系前,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已完成审计工作,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上述内容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复核,以确定其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其他注册会计师应当与主审注册会计师配合,并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提供主审注册会计师所需要的资料。 第八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能够按其要求完成审计工作的书面声明。

其他注册会计师不能按要求完成审计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主审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 第九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检查、复核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条 在确定审计程序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和审计风险;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重要性水平;

(三)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确定的审计风险水平的可接受程度。

第十一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程序通常包括:

(一)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二)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与范围;

(三)向其他注册会计师了解会计、审计等有关规定和报告编制要求的遵循情况,并取得关于审计独立性和上述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了解和评价其他注册会计师对于重大审计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发现的未调整事项和未披露事项的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如果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等均表示满意,且与其有长期的业务联系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信赖其工作结果。否则,应当进一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二)查阅其具体审计计划; (三)适当查阅其他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实施上述审计程序后,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商讨。必要时,应提请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者由主审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上述审计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一般不应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但不应被视为将其责任分摊给其他注册会计师;

(一)无法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复核,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能满足要求,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如果无法依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且无法实施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决定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应当指明双方的审计范围,及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其他重要项目占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各该项目的比例。 第十九条 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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