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基本准则(6)

2019-06-03 18:16

说明段的审计报告,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理由及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程度,以决定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类型。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

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合理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七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

计,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

(三)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并与本期一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

(二)上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漏报的风险;

(四)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十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十一条 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二)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三)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

(四)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处理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本期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三条 如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影响,但无法对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如期初余额存在严重影响本期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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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上期会计报表如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或经其授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事项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如其影响尚未消除,注册会计师仍应在审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后事项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以及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的事项。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公布日,是指被审计单位对外披露已审计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以下两类期后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一)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

(二)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

第五条 在审计报告日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认期后事项是否发生。 如期后事项确已发生,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并形成审计结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后事项的类型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在审计报表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实施审计程序或进行专门询问,以发现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期后事项,但应对其已知悉的期后事项予以关注,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 第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等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其对可能存在或发生的期后事项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并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结合对会计报表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或另行实施审计程序对期后事项进行审计。

注册会计师另行实施的审计程序,应当尽量在接近审计报告日时进行。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及有关人员;

(二)审阅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询问以下内容:

(一)已依据初步数据进行会计处理的项目的现状;

(二)是否进行或将进行异常的会计调整; (三)是否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会计政策适当性的事项;

(四)资产是否被政府征用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

(五)资产是否已出售或计划出售; (六)是否发生新的担保、贷款或承诺; (七)是否已发行或计划发行新的股票或债券;

(八)是否已签订或计划签订合并或清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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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审阅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最近的期中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管理报告;

(二)管理当局关于期后事项的声明或其他陈述;

(三)股东大会和管理当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有关会议记录;

(四)被审计单位律师或法律顾问关于期后事项的陈述;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期后事项的程序;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现的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类型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

(二)对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披露。

第十四条 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或披露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发现保留意见呀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如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之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讨论。必要时,还应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以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其对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影响程度。

第十六条 如对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获知的期后事项实施了追加审计程序,并已作适当处理,注册会计师可选用以下方式确定审计报告日期:

(一)签署双重报告日期,即保留原定审计报告日,并就该期后事项注明新的审计报告日;

(二)更改审计报告日期,即将原定审计报告日推迟至完成追加审计程序时的审计报告日。

第十七条 如决定更改审计报告日期,注

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发现原定审计报告日至更改后的审计报告日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其他期后事项。 第十八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尚未发现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讨论如何处理,并考虑是否需要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 如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适当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修改审计报告。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由于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复杂性及内部控制、审计测试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所有错报、漏报。

第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被审计单位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事项,并考虑是否存在错报、漏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情况。

第三章 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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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关联方清单进行复核,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的关联方:

(一)查阅以前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识别和处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程序;

(三)查阅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名单;

(四)了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了解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表他重要会议记录;

(七)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八)审核所审计会计期间的重大投资业务及资产重组方案;

(九)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政府机构、交易所等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发现下列交易时,应当注意识别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

(一)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重大交易;

(二)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三)与特定顾客或供应商发生的大额交易;

(四)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五)易货交易;

(六)明显缺乏商业理由的交易; (七)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八)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关联方清单,以使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识别被审计单位与这些关联方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有关交易是否为关联方交易:(一)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二)询问管理当局有关重大交易的授权情况;

(三)审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四)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其主要顾客、供应商和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性质与范围;

(五)了解是否存在已经发生但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交易;

(六)查阅会计记录中数额较大的、异常的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或余额,尤其是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交易;

(七)审阅有关存款、借款的询证函,检查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缺乏持续经营所必 的资金; (二)为达到支撑股价、融资等目的而试图保持良好盈利记录;

(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测; (四)过于依赖单一或较少的产品、客户或交易事项;

(五)出现产业危机; (六)生产能力过剩;

(七)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股东与管理当局之间发生诉讼;

(八)所在行业技术淘汰风险较高。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表明可能存在未予披露的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发生无偿的关联方交易; (二)发生不易察觉的关联方交易; (三)与难以识别的关联方发生交易。 第十三条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故意隐瞒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表明可能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而隐瞒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对交易事项的披露敏感; (二)交易不是出于商业考虑,而是为粉饰会计报表等目的。 第四章 审查关联方交易

第十四条 在识别了关联方及其交易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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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关联方交易是否已做适当的记录和披露。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当局,以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及定价政策;

(二)检查有关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确定有关交易是否已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及管理人员批准;

(四)检查会计报表中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五)核对关联方之间同一时点的账户余额,必要时与审计关联方的注册会计师沟通,核实关联方某些特殊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关联方交易;

(六)检查有关抵押、质押物的价值及可转让性。

第十五条 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相关证据; (三)向相关中介机构询证或与其讨论关联方交易的相关重要信息;

(四)就重大应收款项及担保获取关联方偿债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未能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

第三条 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并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评价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评价被审计单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的合理性,并考虑是否需要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

第四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考虑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便与管理当局讨论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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