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
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衡阳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参照本准则
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以及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
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执行。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
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一)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
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能否适建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规划方案,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
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 老城区改造遵循三个原则:1、容积率低于原有容积率;2、绿地率大于等于35%;3、建筑间
距控制在1:1以上。
第九条 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计划部门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核
定,适当考虑发展余地,既要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一)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 最小用地面积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H<50m50m≤H<100m 2000㎡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50m≤H<100m 3000㎡4000㎡
注:①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②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 加。
第十一条 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
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范,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应考虑建设
工程规模、性质、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和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
地按使用性质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
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于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且满足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原有建筑总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空间环境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重点控制区,指环境要求较高的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多层、低层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一)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二)控制 表(二) 间 距 类 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间 距 方 位 0°~30° 30°~60° >60° 高建筑的高度。 ≥1.1H ≥1.0H ≥1.0H ≥1.2H ≥1.1H ≥1.1H 注:①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 ②表中0°指正南向,角度指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二)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三)控制: 表(三) 间 距 类 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间 距 方 位 0°~45° >45° 0.7H 0.6H 0.8H 0.7H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6米。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必须少于15米,当山墙长度≥ 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建筑既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间距按表(四)控制: 表(四) 间 距 类 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间 距 方 位 α≤30° 30°<α<60° α≥6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0.9H(最窄处)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1.0H(最窄处) 注:①表中α指两栋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6米,多层9米。
(四)建筑山墙间距按表(五)控制 表(五) 间 距 I类地区 II类地区 类 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