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国家行政法规的制定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缓慢,在流域管理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效力不确定。流域管理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上诉至地方法院进行调解、审判,地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地方政府干扰,倾向于维护地方利益,导致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行政区域管理部门在诸多问题上难以协调,**问题就是一个典型。这种有法不依的立法体制现状决定了流域机构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责步履艰难,极大地阻碍了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健康发展与完善。
(三)实现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困难诸多。
《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从发展的总趋势看,对水资源实现流域统一管理是国际水管理模式,是科学的。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的实践证明,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河流生态代言人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可以改善地区生态环境,逐步修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可以限制超耗水省区的用水,促使政府在节水措施和行业结构调整上下功夫,促使企业降低用水定额、生产节水产品,有力促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但是,**流域水资源管理的实际进程远远落后于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目前,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未见成果,流域片水功能区的划分难度很大,省际各用水户的初始水权难以确定,全国的水资源战略规划尚未编制,**片的可供水量年度分配及水量调度方案等还没有制定,**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相应办法还没有出台,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以及统一组织本流域规划、开发利用和水资源统一管理调度的职权还需在国家的相关法律中进一步确认。所以,**单位要实现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还应作艰苦努力,逐步创造条件,实施有效管理。
(四)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的水行政执法事权划分不明确。
流域性是水资源存在的基本规律,水资源管理必须以流域为单元,这是水资源管理应该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加强流域管理是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任务,这不仅包括流域管理机构所承担的流域统一管理,也包括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规划指导下的行政区域管理。因此应该建立起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模式。但是2002年颁布的新《水法》中,对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事权的表述过于原则,没有明确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和划分原则,“国家对水资源实现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结合点难以确定,使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容易造成管理越位或缺位,管理职能交叉,影响依法行政的效果。
(五)取水许可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流域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相对薄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法规与国家授予流域管理机构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相冲突,有的地区不认可水利部授予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如在淮河干流**单位限额管理范围内,本应由**单位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但是,流域部分省不依法行政,地方取水许可证重复发放,导致流域管理机构难以对部分管辖区域的取水许可实施有效管理。二是对有些地区不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流域管理机构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和控制手段。三是取水许可的水量和水质管理有所脱节,部分地区只注重水量管理,忽视水质管理,引发了水污染纠纷。
(六)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仍需加强。
目前,**单位水政监察执法装备不足,严重制约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管理单位执法经费渠道不畅,不能满足执法工作的需要;通讯、交通等装备短缺,执法巡查没有相应保障;人员编制不足,专业、知识结构不尽合理;津贴待遇偏低,影响队伍稳定。因此,水行政监察队伍建设仍需加强。
三、思考与建议
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河流健康生命是流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加强流域水行政执法工作是实施流域水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鉴于淮河流域历史和管理现状,提出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