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上财产关系的身份调整

2012-08-22 21:58

关键词: 私法 财产关系 身份关系 身份调整机制 无形财产

内容提要: 私法调整财产关系,不仅运用物权调整机制和债权调整机制,还依赖身份调整机制。身份调整机制遵循“依身定份”准则,利用身份岗位与身份体系结构对财产关系做出安排,通过身份秩序规范财产秩序。身份调整的机理是,身份关系主导并塑造财产关系,财产关系适应并满足身份关系的要求。身份调整机制在非市场化财产关系和市场主体内部组织化财产关系领域具有比较优势,在财产的形成、取得、支配与变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社会共同体中依据身份政策配置财产,生产共同体中运用身份权力规范财产秩序,生活共同体中依据身份关系安排财产关系,个人身份在市场中形成无形财产。
 
 
    一、引言:传统民法财产理论的结构缺失和身份调整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财产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法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维护财产的静态秩序;债权(主要是契约,下文与契约通用)法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秩序。这种理论依据市场交易的需要而设计,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遵循交易导向,其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在市场交易领域内具备逻辑的自洽性和功能的完备性。[1]然而,私法中的财产关系并非仅仅包含市场化的部分,也包含非市场化的部分;在市场化领域,不仅包含交易财产关系,还包括市场主体内部的组织化财产关系。在这些领域中,财产关系的存在状态、利益配置方式、价值取向、运行机制、制度规则均不能完全契合于物权调整机制和契约调整机制,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不足以有效规范财产秩序,从而出现了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对此,现有财产法理论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
    财产法理论的结构缺失进一步诱发了民法理论与制度的系列缺陷,体现在无法妥善协调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间的矛盾,导致民法总论与总则的功能局限。由于在片面的财产规则的基础上设计民法总则,因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人、物、法律行为、代理、期间、权利行使等规定,均不能适用于人身法。[2]传统理论无视财产行为与人身行为的不同,单纯在财产行为基础上设计法律行为,并试图用于全部的私法关系。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多规定大部分都只能适用于财产行为而不能适用于人身行为。[3]可见,财产法理论缺陷与机制缺失导致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以及近代以来形成的民法体系存在着逻辑断裂:民法总则不能有效统领分则的全部内容;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的联系被割裂,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缺乏沟通机制。
    这种理论和制度上的缺陷如何弥补?我们只能在物权、契约之外去寻找能够沟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填补财产法空白领域的法律调整机制,这个机制就是身份。[4]由于财产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客观上要求私法提供多种调整机制,每种调整机制在其固有功能领域具备比较优势,相互不可替代。对财产关系发挥调整功能的私法调整机制主要包括物权调整机制、契约调整机制和身份调整机制。在某一种特定财产关系中,只有身份调整机制才能进行有效调整;并且身份调整机制既调整人身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通过身份调整机制在人身行为与财产行为之间形成联系、渗透与互补关系。
    然而,在现有民法理论研究中,身份调整机制长期被忽视。学者们没有认真研究私法中的身份如何调整财产关系,身份调整机制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由于私法财产关系内部的调整机制没有理清,我们也无法解释民法与商法、经济法在财产关系和调整机制方面的区分、联系与协调。在既有的私法制度规则中,虽然客观上存在着身份调整机制,身份对财产的形成、取得、支配、分配均发挥不可替代的调整功能,但立法者并未有意识地进行身份制度规则设计,在私法构造中仍忽视、挤压并掩盖身份。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对私法财产关系的身份调整机制在理论上加以阐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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