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4)

1970-01-01 08:00



三、解释论视角下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解释论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面对多元化的法律解释,何种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这体现为一个追求法律的实质理性进行“寻理”的过程。 

(一)无效说之利弊 

不少学者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16]因此,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是导致票据质押无效。上述无效说可被视为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反面解释,它坚持了背书连续的基本要求,也充分体现了背书行为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能够有力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但从鼓励交易、便于交易的角度来考量,一律严格要求票据质押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认定以不完全背书方式设定的票据质押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将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票据质押合同或票据质押条款事实上也同归于无效的状态,这彻底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符合促进交易便捷的商法原理,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商业资金的融通,会造成本可利用之社会财富的浪费或闲置。因此,无效说有其利亦有其弊,且弊大于利。 
(二)无对抗力说之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付;票据无质押背书而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无质押背书,但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17]此说可概括为“无对抗力说”,原为《担保法解释》第55条的支撑理由,目前仍有法官以此说来阐释《物权法》第224条。[18]但上述无对抗力说,不乏自相矛盾之处。对票据债务人而言,一旦他能以质押背书不完全为由对抗质权人、拒绝付款,则此种不完全背书的票据因无从变现而不具有担保价值,那么,质权人享有的所谓的“质权”又如何称得上是一种真正的担保物权?无对抗力说表面上承认了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内部的票据质权关系,却没有注意到票据质权的实现必然要借助于处于外部关系中的付款人。对第三人而言,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由于不完全质押背书呈现出背书不连续的问题,故质权人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合法持票人,第三人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即可知晓质权人尚无票据处分权,那第三人又如何可能是“善意的”第三人?对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质权人因持不完全背书的票据遭到拒付,他根本没有获得资金来清偿自己的债务,那他能以什么进行“优先”受偿,这种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的质权又有什么实际的经济意义?因而,无对抗力说所区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间存在矛盾,故其难以成立。 

(三)有效说之不可行性 

诸多学者指出,票据质押既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换言之,采取不完全背书的形式,仍能有效设立质押背书。但有效说又包含了两种不相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质押背书不是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权仅须“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设立。这种观点可概括为“票据质权说”。[19]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中即采此观点。[20] 

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必须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设立。出质人未作成质押背书的,设立的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此种质权不具备《票据法》的特别效力,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的方式实现质权。不完全背书的,不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224条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这种观点可概括为“普通债权质权说”。[21]还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6条,提出了与上述普通债权质权说相类似的观点。[22]普通债权质权说是近来较为雄辩的学说,其支持者渐多。有效说表面上看似化解了《担保法》、《票据法》及《物权法》之间的立法冲突,维护了作为整体的法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但其具有致命的内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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