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公平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作为社会存在最大价值的正义,其主要支撑在于公平,因为,“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产生的,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契约,而它的实行将使社会趋向最大可能的公平。”{2}对于刑法而言,公平意味着刑罚创置与分配的双阶正义。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分配刑罚以及如何分配刑罚,直接关系到刑法规范对于公平的理解与选择。
社会的信息化使得个人信息成为诸多利益主体竞相掌控并试图以此作为牟取更多利益的工具,然而,作为重要的个体化识别系统,个人信息承载着公民的各种显性或潜在利益,侵犯个人信息,即意味着对信息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损害。所以,除特定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之外[1],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或利用个人信息应当成为法律的禁止规范,《修正案》第7条关于侵犯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者犯罪化及刑罚创置的规定,是刑法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的首次立法确认,也是刑法公平价值在信息保护领域的充分体现[2]。
在刑罚的配置方面,《修正案》第7条关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配置与其所处的罪刑体系是协调的,符合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刑罚分配正义。刑罚设定,一与价值观念相关,二与技术问题相关。对于处于信息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立法者及社会民众对于信息资源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以及因立法技术等原因而导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迟迟未能出台,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处于一种盲动的零散状态之中。因而,在前置性的法律体系尚未有效建立的目前情势下,将行为人出于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非法出售、泄露、收买、窃取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归入轻罪,是谨慎之举,也是较为妥当之选择。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修正案》所采取的在刑法第253条后以另起一条并作为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方式,表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量刑应当与第253条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相匹配,考虑到两者都是行为犯且侵犯个人信息罪由于同时对公民的人格与相关利益形成威胁而具有较之于后者而言相对严重的规范违反性,《修正案》的这一规定是妥当的,同时也使得公平价值在刑罚的分配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二)彰显人权理念
人权是指个体在国家、社会中所应有的基本价值与权利,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3}。应有权利是人类对于个体状态的极致追求,其所具有的理想化特征决定了法干预的不可期待性;实有权利是个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因受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而呈界域相对确定状态,也是法所实际发挥效应并力求进一步拓展其范围之权利域;相对而言,法定权利是以立法形式确定的个体权利,其内涵界于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是立法者通过以宪法为母法的各位阶法所确定的权利范畴。对法定权利扩容量的考查,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指标,也是为达致个体应有权利实现及实有权利提升的重要保障。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是以法定权利为具体内容、以实有权利为考核指标的对公民应有权利的保障。
然而,长期以来占据主流的刑法工具论无论是在对应有人权的认识上、还是法定人权的自我担责上,都缺少清醒的使命感与敢于实践的勇气,倚重保护机能而轻视人权保障机能,导致刑法层面法定人权的非理性压缩。1979年刑法对类推制度的承认与普遍适用,即为刑法无限制地介入私权提供了立法上的形式合理。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种蔓延与扩张,但对私权救济的明显不足,仍是困扰刑法理论与实务的重要问题。在纳人刑法规制视野的十大类罪中,涉及到侵犯公民私权的仅有两类,所占条文比例不足十分之一,且多限于对传统的人身权利的保护,而涉及到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只有第252条与第253条[3],而对于作为个人隐私权的一部分[4]的个人信息,则未有所涉及。《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是刑法对可测性的法定权利内容的扩充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化,是对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强化与倾斜,在社会保护机能占充分优势的现行情势中,对个体人权的彰显,充分显示了刑法现代化的决心与勇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