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是构成事物的各种情况与环节,没有情节就没有犯罪。《修正案》第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指对行为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情节,即定罪情节。作为一种事实存在,定罪情节必须在达到足以使行为入罪的严重程度时,始具有刑法学上的判断价值。就侵犯个人信息而言,行为人必须在以出售等方法非法提供他人信息、或者以收买、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以及非法使用他人信息的行为足以对公民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严重损失时,才能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对侵犯个人信息“严重”程度的判断,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信息量。对侵犯个人信息量的判断,一般应通过信息所涉及主体的数量进行。在涉及个人姓名、性别、联系方式、肖像、家庭状况、职业、爱好、社会关系等相关信息时,即便行为人只是对其中的一个或简单数个信息的泄露、非法使用,但如果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较广,就应当构成“情节严重”。
二是信息的重要程度。对信息重要程度的判断,主要涉及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判断及对普通社会公众个人信息重要程度的判断的两个方面。由公众人物的社会角色及职业需求决定,其个人信息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为公众所周知,因而,媒体或其他社会主体以各种渠道获得其个人信息并加以使用的情况是允许的,即便是在涉及大量公众人物信息的情况下,也不能视作非法。但是,这些信息应当是信息主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公开的,对于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个人信息的侵犯、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希望为公众所知的个人信息而言,行为人的非法使用、收买、出售等行为应当是被禁止的,在对信息主体造成严重影响或涉及主体较多的情况下,应当以“情节严重”加以认定。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是指根据信息主体的个体意愿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信息与其主体之间的利益关联程度,如果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名誉、家庭、经济利益、社会关系、以及与其有关的利益群体的生活、收入、声誉等而言关系重大的,对该信息的侵犯即应视作“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的影响力。信息的影响力主要是指个人信息的非正常公开对信息主体的影响程度,如网络上流行的“人肉搜索”、“网络通辑”等,虽然是对公民一般个人信息的公开,但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辐射面广、影响广泛,不仅造成了信息主体的正常生活及工作被扰乱,其家人也颇受其扰,更加严重的是,这种个人信息的非正常公开与使用的示范作用,也使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面临威胁,民众人人自危。
四是行为的次数。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出于牟利或其他目的而将因职务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等方式多次加以非法处置或者一般公民多次非法收买、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当被视为“情节严重”,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般将“多次”认为是“三次以上”[7],因而,对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化认定,也应以三次为宜并以一年为限;在因上述行为而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行为人再次实施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也应当考虑将其入罪。
【注释】
[1]公共利益必须被限定,是防止国家权力扩充的必要之举。除因国家安全、社会重大法益及公民人身或财产面临重大危险的场合,假公共利益之名而泄露或获取个人信息的,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与审查。
[2]长期以来,基于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之需,我国刑法关于信息安全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国家信息与商业信息的保护方面,如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80条规定的泄露内幕信息罪、第 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等,而对于事涉公民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与价值利益的个人信息安全,却失之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