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法第252条与第253条规定了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保护,两个条文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完全相同,只是由于主体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而后者为邮政工作人员,因此涉及到两个罪名: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4]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有论者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王郁琦:《NII与个人数据保护》,载《信息法务透析》1996年第1期),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我国香港96条例和OECD也采取了这一立场;也有论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个人隐私”,因为个人信息中的有些内容是可以公开的,而隐私一般仅指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冯心明、戎魏魏:《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若干问题思考》,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圈,是否属于隐私,在于公民本身是否愿意将其公开,在违背个人意志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信息的透露都将涉及对隐私权的侵犯,因而应当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权范畴。
[5]“窃取”虽然与第1款所规定行为方式不相对应,但从行为的作用力来看,“窃取”所具有的取得性与第1款所规定行为的延出性是相对合的。应当说明的是,区别于有形物转让时的单向流转性,信息的非法提供与出售都只是进一步扩充了信息知情者的范围,信息同时为提供者与被提供者所共同享有,因而其后果只是一种信息资源的延出而非让与。
[6]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关于公民的人格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的规定、民法第99条关于公民姓名权、第101条关于公民肖像权保护的规定、刑法第245条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的规定、以及诉讼法上关于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确定等。
[7]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等司法解释中,“多次”均作“三次以上”解释。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 {2}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0. {3}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4. {5}赵冷暖·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意见[EB/OL]. http//www. tianya. cn/2008/8/30. {6}北师大刑科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的讨论意见[EB/OL]. http//www. criminallawbnu. cn/2008/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