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国,关于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刑事立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刑法虽然在第17条对正当防卫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立法模式仍属于有限防卫的范畴。该法第17条这样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法对正当防卫的防为限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以致理论上长期处于争鸣状态,时践部门在适用时做法也极不统一,往往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格,并且“存在着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7]从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例如,受害人在受不法侵害时,将歹徒打死或打伤,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而同时,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如何惩治犯罪降低犯罪率,以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重的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1997年在对刑法的修订中,不仅放宽了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还确立了无限防卫权的合法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就是鼓励支持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行使防卫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8]
三、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以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无限防卫权,虽用“无限”加以修饰,但其实质仍然是正当防卫权。因此,无限防卫权在使用过程中同样要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非法侵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防卫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等。然而在人所享有的各类权利中,人身安全权利是最重要的,它是其他权利得以存在的前提,试想,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证的话,还谈什么别的呢?况且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往往具有突发性、即时性和紧迫性的特点。法律只有对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作出更及时、更直接的保障性规定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所包含的伸张正义、惩恶扬善的精神。所以,只有在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除此之外的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用非暴力的方法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如侮辱诽谤罪等,以及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首先,暴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非无限防卫人主观臆断的行为,否则就是假想防卫;其次,暴力犯罪必须正在进行,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均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什么是“正在进行”?一般应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同时还包括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直接面临不可避免的某些状态,因为有些危险的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还未曾着手实施,但已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根据当时的实施情况,可以认为这种威胁已经迫在眉睫,如不实施防卫则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如果乙拿枪欲枪击甲,拿枪行为并不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可在这种紧迫的情况下,甲若不及时地主动地实施防卫,势必会错过防卫的最佳时机,难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如果要求任何时候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要等到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才实施防卫,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我认为对于暴力犯罪的实施迫在眉睫,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当然,对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