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诚信、交易成本和个人权利——和谐社会的法经济学研究(3)

2012-08-28 21:47


   依靠交易频率和信息的灵敏度来制约机会主义行为的社会机制多存在于私人领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熟人圈子内。随着市场和社会的发展,陌生人之间的一次性交易会越来越多,乃至成为一种主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靠法律的手段来制约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手段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目标是否和社会普遍存在的价值观念协调即社会遵守法律的诚信度。“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消极抵制以及在经常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而社会遵守法律的诚信度又取决于个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这一点。
    首先,法律对机会主义行为制裁的力度决定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的方式,从而决定社会的诚信度。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现在对机会主义的直接制裁。在任何一次交易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行为人之所以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一般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对方事后的报复,二是法律的制裁。在与陌生人进行一次性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只需考虑后一种因素,即招致法律制裁的可能性以及制裁的力度。如果法律对机会主义的制裁力度足够大,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的方式就是信守合约。当信守合约成为一种普遍的长期的行为,诚信就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并不断强化,这将大大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相反,法律对机会主义行为制裁无力,行为人就会据此判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法律制裁的风险,从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当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时,就必然会降低社会的诚信度。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约束的有效程度决定了社会诚信形成的机制是否有效。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现在避免国家权力的行使由个人的任性所决定,从而避免个人的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在“丛林状态”中,每一个人都要防范来自其他所有人的侵害,因而自我保护的社会成本最大,而效果又最不理想。国家之所以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主要是因为它解决了上述问题。自从国家产生之后,由于个人力量的联合存在巨大的交易成本,个人面对国家权力的侵害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个人反抗国家强制力的费用,历来导致对国家规章的冷漠和顺从,而不管这些规章是多么不堪忍受。”。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既得利益的侵害,如无偿征用个人财产;二是对可得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限制和剥夺一个公民应当具有的权利,如对经营权、居住权的限制。
    如果国家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控,必然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而破坏了信誉机制的形成。一方面,缺乏有效监控的权力在当权者手电会产生租金,从而刺激了人们的投机行为,因为相对于取得千千万万消费者的信任和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的手段来取得竞争优势来说,贿赂一个当权者成本小、收益大且见效快。在这种状况下,市场主体对当权者的好恶比对经济规律更有兴趣,必然是投机而不是诚信在市场主体的头脑中居于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由于权力行使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追声长远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从而促使大部分市场主体追求短平快,信誉机制难以形成。这是因为信誉是通过市场主体的长期投资来形成的,信誉带来的利益属于一种长远利益,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大随意性的情况下,这种长远利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以至于难以对市场主体形成吸引力。可以说,当前社会诚信的缺失并不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附带后果,恰恰相反,它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不够造成的,是计划经济的惯性力所造成的非市场因素在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当中还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从而破坏了信誉形成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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