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构建金融创新产品加重责任制度加重责任制度最基本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最早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制度而产生,主要功能是增加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对存款子公司的责任,以及存款子公司间的责任。加重责任制度反映了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基本走向和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修正,金融机构据此所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应承担的有限责任范围。因此,有学者在讨论加重责任制度后明确指出:“这些法律规则可以理解为是对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背离,反映了在金融业中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无限责任制度(或至少是非有限责任制度)的倾向”。[7]
从次级贷款危机的成因和治理来看,金融法律制度应当引进加重责任制度,以便实现金融创新领域更公平的结果和更安全的秩序。金融创新领域的加重责任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虽然所适用的原理基本相同,但适用的范围和内容并不相同。具体讲,在金融创新领域,加重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确定为:(1)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和销售;(2)产品分割包装的限制;(3)金融创新产品的定价;(4)金融创新产品的信用评级;(5)金融产品担保的限制。总的来说,加重责任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特殊风险或风险难以计算和预测的创新产品,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矫正了传统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所存在的偏差。
在金融创新领域,加重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1)经营者应当就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特点、风险状况向投资者做出准确和详尽的说明,并向投资人承担充分披露风险信息的义务;(2)经营者应当披露有关金融创新产品的定价信息,包括定价依据、准则、方法、相关因素等信息;(3)对于风险难以计算和预测的创新产品,应当规定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甚至可以设立报监管部门审批的程序,从而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加重责任制度加重了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经营行为的责任,与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别:(1)适用条件不同。加重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的创新产品的经营行为,而法人人格否定主要适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例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逃避契约义务等。(2)适用机制不同。加重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及其高管对其经营金融创新产品的行为承担额外的谨慎及担保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于衡平法,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没有其他法律途径可以使其权利获得救济。[8](3)适用目的不同。加重责任制度是在不损害其他金融业务稳健经营的前提下,要求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高风险产品承担特别的义务,以防止和减少他们依赖金融产品创新扩大金融风险,目的在于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则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4)产生的原因不同。对于加重责任制度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因为金融机构追求高回报而产生道德风险,存在于创新产品的经营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因为股权关系而产生道德风险,主要存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之中。(5)适用标准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人人格否认具体适用的标准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成为公司法中最混乱的问题之一。有人统计,美国法院对法人人格否定所使用的比喻竟然有35个之多。[9]甚至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由比喻和形容词构成的法理,是脱离商业现实的一个智力结构,既无助于对作为法院行为基础的政策和事实的理解,也无助于对未来案件结果的预测。[10]相比较而言,加重责任制度则由国家和监管机构通过制定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有比较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标准。(6)责任性质不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制度的范畴。加重责任是基于金融行业及金融产品的特殊需要和金融机构及管理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产生,属于无过错责任制度,不是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而是不同于有限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