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20世纪,公司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尤其是股权证券化之后,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成为公司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机构的这种特征更为明显,金融机构的经营相比其他公司更加专业,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已非一般股东所能理解,加上经营信息的不对称,公司的经营决策基本上是管理层所掌控,公司的意志体现了管理层的意志,公司的高管也从经营中获得了较多的收益。一些研究结果证明,在过去10年里,美国银行高管薪酬的增长率远远高于支付给股东的股利增长率。因此,如果因为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激进策略和短视行为造成公司破产或经营困难,他们应该对其破产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与公司法上的经营判断原则相矛盾。我们认为,在金融创新领域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可以有效阻止金融机构的高管利用创新产品从事过度投机和冒险行为,减少金融风险,与经营判断原则并不违背。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和管理层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决策失误的豁免,有四个先决条件:(1)决策是一项经营判断;(2)此项决策与董事和管理层没有利害关系;(3)合理注意;(4)善意,指董事和管理层合理相信他做出的商业决策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在这次金融危机中,很大部分是金融机构高管的贪婪和不负责的行为所引发的,过度投机的策略使他们获得惊人的收益,但却给社会带来了极大损害,明显违背了经营判断原则中的无利害关系和善意标准,而且也很难说他们尽到了合理的注意。
就金融创新领域而言,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指,导致金融危机的破产企业的高管应当拿出此前从公司获得的高额薪金补偿债权人或股东的损失,或用来救助需要救助的企业。在次级贷款危机爆发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实践中有所体现。企业本身都可以通过自治的方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法律更应当将这种合理的做法变成一种正式的责任制度。这种扩大连带责任的做法有利于在金融创新领域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利益关系,也有利于建立安全的金融秩序,真正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在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中,可以考虑规定以下内容:(1)因经营创新产品而获得高额薪金的高管,在因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而导致公司破产或倒闭时,应当将此前获得的高额薪金的一部分拿出来补偿股东或投资人的损失;(2)公司因经营金融创新产品获得高额收益,当公司因经营金融创新产品而倒闭时,股东应当从此前的高额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来补偿投资人的损失。当然,股东和高管因为连带责任的扩大而拿出的金钱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因此完全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但这种责任至少可在法律上产生两个明显的效应:一是因经营风险高的金融创新产品对投资人产生损害时,股东和高管都不应因此而获得高额的收益。这会促使股东和高管们在经营高风险的创新产品时更加谨慎;二是因经营高风险的创新产品而给市场和其他市场主体带来风险时,股东和高管都不应当获得无风险时所应当获得的高额收益,从而建立更加公平社会财富分配秩序。
注释:
[1]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6.
[2] Lissa Lamkin Broome. Redistributing BankInsolvency Risks: Challenges to Limited Liability in the Bank Holding Company Structure,26 U.CDavis L. Rev[C]∥.1993:935.
[3]江帆.实质正义的经济法解读.经济法论坛(5)[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138.
[4]周林军.公用事业管制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9-69.
[5][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0.
[6]刘少军.金融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经济法论坛(5)[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