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标准还是抽象,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提倡建立更加具体的、复数的、类型化的标准。[39]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立法中之所以使用“重要”这个语义不甚明确的表达,是因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关系应根据经济的、社会的背景以及政策的判断等因素经常变动,且作为转让对象的营业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几乎不可能制定一个确切的标准。[40]
立法论上,鉴于难以把握何为“重要”的标准,甚至有学者主张删除“重要部分”。[41]该主张虽然可以解决语义模糊的问题,但另一方面,确实有必要根据具体事例,对全部转让的意思进行有弹性的解释。[42]即实质性的全部转让也应纳入考虑的范畴。而且,从美国法、德国法的情况来看,即使去掉“重要部分”,法官在具体的判断中还是一样为难,因为很难判断什么是实质性的全部转让。[43]事实上,“实质性的全部”与“重要部分”其实是非常接近的。
注释:
[1]虽然在具体的内容及表达上略有不同,日本、美国、德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着类似的相关规定。
[2]如联想收购IBM全球PC业务(具体分析参见孙英:“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卷总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3页)、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云南航空、西北航空、中信证券收购华夏证券等就属于典型的营业转让案例(具体事例介绍参见史建三主编:《中国并购法报告2006年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336页、345~353页)。
[3]我国学者叶林也主张营业转让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参见叶林:“营业资产法律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参见[日]山下真弘:《会社营业讓渡の法理》,信山社1997年版,第94~95页。
[5]参见[日]石井照久:“营業の讓渡と株主总会の決議”,载吉永荣助编:《田中诚二先生古稀纪念=現代商法学の諸问题》,千仓书房1967年版,第6~7页。
[6]改变用语有两个理由,其一,因为公司法是很多其他法制度的基础,需要统一用语;其二,个人商人在经营数个营业时可使用数个商号,而公司只能拥有一个商号,它们之间存在着公司即使经营数个营业也只能作为一个营业对待的差异,故为区别于个人的营业,对公司使用事业这个概念。参见[日]相泽哲、郡谷大辅:“定款の変更、事业の讓渡等、解散•清算”,《商事法务》第1747号。为了与我国的用语相统一,笔者仍使用“营业转让”。由于在2005年大修订中,日本的商法与公司法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为避免混淆,本文在以下将2005年前的商法称为旧《商法》, 2005年修订后的商法称为《商法》, 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称为《公司法》。
[7]参见[日]相沢哲、细川充:“新会社法の解説(15)~組織再编行为(下)”,《商事法务》第1753号。
[8]参见前注[5],[日]石井照久文;[日]竹内昭夫:“商法245条1项1号の《营业ノ全部又は重要ナル一部の讓渡》の意义”,《法协》第84卷第1号;日本最高裁昭和61年9月11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215号。
[9]参见日本最高裁大法庭判决昭和40•9•22民集19卷6号,第1600页。
[10]参见[日]石井照久:“营業の讓渡と株主总会の决议”,载《商法論集》,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90页;[日]前田庸:《会社法入门》,有斐阁2008年版,第756页;[日]田中诚二:《再全订会社法详论(上)》,劲草书房1982年版,第438页。
[11]参见[日]松田二郎:《私の少数意見》,有斐阁1981年,第85页以下;[日]松田二郎、铃木忠一:《条解株式会社法》(上)》,弘文堂1951年版,第225页。
[12]参见[日]宇田一明:《营業讓渡法の研究》,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76页;参见[日]藤田友敬“營業讓渡の意义”,《商法(总则商行为)判例百选》第5版18事件(2008年);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