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研究(3)

2012-08-28 21:50


      (三)公正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公正原则或贝罗夫和依莱斯更愿用公正的“掩盖”下进行的。[16]法院在最近判决中频繁使用“公正”一词,主张决定者应当为证明其决定合法且未滥用裁量权而说明理由。当行政机关背离所作的承诺或一贯的实践时,公正原则更要求决定者说明理由。
      在1991年R v. Civil Service Appeal Board ex parte Cunningham案中,法官将公正原则作为说明理由的基础,并据此作出判决。唐纳森(Donaldson)法官即以广义的公正为基础,认为“政府的承诺使申请人享有权利,给被解职的狱政官员如此少的补偿金且未说明理由,是站不住脚的。”[17]决定者在作出不同于成文政策要求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这符合公正原则的要求。
      三、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功用
      尽管也有法官和学者从效率、成本等角度,对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保持审视的怀疑态度,例如,认为行政决定说明理由过于麻烦,过于耗时,或者导致非正式程序趋于过于正式,趋于过度“法化”[18],但绝不能因此而忽略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功用。
      (一)良好行政的基本原则
      丹宁勋爵将说明理由视为“良好行政的一个基本原则”[19],他认为,说理的决定可能是经慎重考虑后作出的最好决定。赛德利认为,说明理由是良好公共行政的基本要求,它可以促进决定者将心智集中于正确问题之上,并将其展示给相对人,表明他已经明智处理了该问题,并表明他是如何得出该结论。说明理由可以促进决定的一贯性,对未来案件进行指导;可以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也是验证决定有效性的最好方式。[20]
      (二)有助于实现程序性权利的价值
      说明理由有助于实现程序性权利的工具性价值与非工具性价值。工具性价值的正当性在于程序性权利同案件实体结果的精确性之间的关联。一般认为,如果能给予个人听取意见的机会,那么实体规则会得到更好的适用。程序性权利的非工具性价值则在于,作为个人,应当让他知道针对他做了什么,为什么要这样做。[21]
      这些基本理念也已为法院所认可。在1993年Doody案中,马斯蒂尔(Mustill)勋爵以简洁的论述捕捉到了程序性权利的双重价值,他指出:
      每个犯人已经知道了这些,但是他不知道,现在想知道的,是为什么会选择特定的刑期。这部分由于,犯人显然想知道对于对其未来产生如此严重影响的决定的理由;也部分因为,他希望一旦获得信息,他可以指出事实或推理的错误,从而说服内务大臣改变想法,或者如果做不到这点,他可以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质疑。[22]
      在这段论述中,反映了程序性权利的非工具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正如马斯蒂尔勋爵所论述的,犯人只是想知道对他生活将产生重要影响决定的理由,这是程序性权利非工具性价值的体现;而希望以给出的理由为根据,去说服大臣或者向法院起诉,这是程序性权利工具性价值的反映。
      (三)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有益形式
      说明理由要求决定者在作出决定时全面、认真地搜集证据,慎重地适用法律,以减少决定的错误,这是排斥决定者恣意、偏私、专断的有效途径,是控制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是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制约决定者武断的必要武器。
      (四)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通过给出的理由,行政相对人可以知道该决定是否是经过合理程序、正当关注而形成的,而且能够确信其主张、论述已经被认真地加以考虑,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并非“空洞的仪式”。这样,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并自觉履行该决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讼。这暗含了对人格的尊重,也增加了行政决定过程的公信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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