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释明权(8)

2012-08-28 21:51


4、宣判阶段。法官在宣判时应当公开心证,明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笔者认为,法官只宣布和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可能基于自身认知水平的有限无法理解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或者当事人虽已理解但认为无法接受。因此法官应当做耐心细致的释明工作,以通俗易懂、宜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详细释明裁判理由和依据,达到“胜败皆明”的效果。
5、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涉及当事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得以实现,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亦有诸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官在执行阶段也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当告知告知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等。
(五)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大陆法系各国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均不一致。德国规定了发问、晓喻和过议三种方式。日本只明确规定了发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和晓喻两种。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告知、提醒询问和说明三种,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解释、说明、提示等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官释明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还不统一和准确。笔者认为,在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中,应当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式,明确发问、晓谕和公开心证三种方式。晓谕一般用来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实际作用上要比发问小一些。发问更能体现公权力的性质,便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作出公正裁判。发问和晓谕只是很初步的释明,公开心证和法律见解甚至与当事人讨论法律问题,才是释明的应达之处。[31]公开心证,即法官以释明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自己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法律观点,使当事人了解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从而避免当事人遭受 “突袭性裁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如前文所谈到的山东昌邑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判前提示判后释疑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前后均要向当事人双方阐述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形成的理由。
(六)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
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能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情形。释明权由法官行使,但是否接受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接受,则其会按照法官的释明去为诉讼行为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不接受,基于当事人的完全处分权,法官则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愿接受法官的释明,对诉讼请求不补充或变更,对证据资料不进行补充,仍按自己的理解去为诉讼行为,法官则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裁判。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应依法予以驳回。
(七)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救济机制
法官释明权具有自由裁量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知识能力不足等客观因素或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而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实体利益上的损害。因此,只有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才能在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价值功能的同时,预防和补救不当行使释明权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和已经发生的不利后果,才能真正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建立法官释明权救济机制,可以从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追究法官责任两方面入手。
1、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和上诉权,以权利制约权力。当事人的异议权是指在当事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时,主张释明无效的权利。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过度释明而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时,可以当场提出异议,主张释明无效,并以此为由申请回避,法院应当依照回避制度的审查程序予以处理,对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的决定都应当记入笔录。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和诉讼经验的欠缺,未能即时发现法官的不当释明,在诉讼终结后才发现或认为释明权行使不当。这时,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对于当事人以法官不当释明作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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