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调以及(6)
2012-09-02 22:41
第4,农夫迁出该村落,尤为是迁进城镇乃至是迁到设区的市成为取患上城镇户口的市民,集体收归农夫的承包经营权而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夫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集体因农夫迁出该村落而以为农夫已经经不是该集体的成员,而收归农夫承包地的现象。在这里存在着1个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有题目,即1个因为各种原由离开1个特定的地域的人是否是还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否是还能够继承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题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的土地物权,正如同公民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不应该因为公民的迁徙而产生患上丧变动1样,农夫在地域上的挪动与居所的变动也不理当作为强迫歼灭公民其他财产权的理由。户籍是对于公民迁徙与居住状态的记载,不能作为取缔1个公民财产权的根据。就农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成员权之间瓜葛而言,农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夫成员权最直观的外在标志,即1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就是该特定集体的成员,只要1个天然人仍旧对于集体的特定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他就应该是该集体成员。在这里承包经营权具备与否是断定1个天然人是否是为集体成员的最首要标志,天然人的户籍和其在地域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遥近联络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尺度,不能作为断定天然人成员资格的根本尺度,更不能作为架空农夫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在实践中,承包地被收归者一般为出嫁女、外出就学的学生、服兵役职员、外出打工者和其他户籍产生变动或者者因其他原由此离开该村子的人,尤为是出嫁女。笔者以为对于于上述职员已经经取患上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依法入行维护,因上述原由此离开该村子的人只要没有转让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就依然是承包经营权人,就仍旧是该集体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三0条针对于中国的现实情况突出夸张了维护主妇已经经取患上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突出的现实意义,一样也应该适用于其他已经经取患上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村民。然而该划定依然存在着不足,第三0条划定“承包期内,主妇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患上承包地的,发包方不患上收归原承包地;主妇离婚或者者丧偶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患上承包地的,发包方不患上收归承包地”,该条没有对于在新居住地已经经取患上承包经营权的结婚主妇、离婚或者者丧偶主妇的原承包地经营权的保存题目作出明确说明,准确的划定是在这类情况下也不能收归承包地,而由该主妇自由流转其承包经营权。第三0条划定的不足是为集体通过反面理解收归主妇已经经取患上的承包地留下了口实,主妇在两个处所取患上承包地经营权的结果是该主妇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由于承包经营权是1种民事财产权,1个公民因为现实的各种原由,尤为是因为承包地流转的原由取患上两份承包地,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的情况,并非不合理。 集体收归承包地的结果是直接导致农夫家庭或者者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歼灭。于是,集体能否收归承包地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互相瓜葛的首要方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入行全面限制的土地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在遭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的规模里手使,于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行主体不能以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根据架空农夫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望作是1项物权的基础上,划定了第五五条。该条请求承包合同不患上背抗法律、行政法规约定可以收归、调剂承包地,这1划定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为像1个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五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五条,再次夸张在家庭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归、调剂承包地的约定背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六条、第二七条、第三0条、第三五条划定的,应该认定该约定无效”,入1步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或者者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收归、调剂承包地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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