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6)

2012-09-02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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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初探
  
  (一)在现行诉讼法体系中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大制度构成的现行诉讼体系中,仅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公诉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刑事自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主要目的在向个别特定受害者利益提供法律救济与保护。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诉讼,而没有专门设立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特别情况下,有权支持受害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支持起诉原则”,但并没有赋予支持起诉者以自己名义代表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对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甚至提起抗诉,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缺少公益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分别与《民商法》、《行政法》对应的同时,还分别在一定程度上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对应。不过,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别对应于民商法、《行政法》以外的实体法时,需要有一定的特殊规则。如果要求每一个实体法部门都必须有一个独特的程序法部门与之对应,甚至把有无独特的程序法部门与之对应作为判断一个实体法部门是否独立地位的惟一或主要标准,那么,在实体法部门不断增多的法律体系演变进程中,程序法部门也同步增多,将是不可想象的。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与私法(民商法)对应,行政诉讼与公法(《行政法》对应),而作为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中的经济法、社会法,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却难以与之完全对应,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不能完全适应经济法、社会法领域中的纠纷,可以有多种诉讼方式的选择:一是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二是特别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三是新型诉讼(如公益诉讼)[5]3
  因此,《教育法》作为第三法域,相应的受教育权纠纷除了通过一般以及特别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途径外,还需要新型的公益诉讼途径。从教育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来分析,建立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需要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比如,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等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在教育法律、法规中作出更加具体或特别的规定。
  关于诉讼法领域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问题,首先是要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其实,早在1954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0条就作出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制定过程中,前6稿均规定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容,其中第6稿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诉讼。而在最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否定。因此,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恢复检察院参与或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制度。同时,作为特别情况,规定在消费者诉讼、环境诉讼、国有资产诉讼以及教育诉讼等诉讼中,扩大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包括一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在《行政诉讼法》中,应当突破“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诉讼”的限制,对于行政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赋予受害人或其他公民、团体以及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马怀德教授主张,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我国现有的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以及确认判决和驳回起诉请求判决等判决形式,修改成7种行政诉讼类型: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其中,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允许那些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代表公益或者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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