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
(二)在《教育法》中规定教育公益诉讼制度
在教育立法领域,我国正在进行“五修四立”,应当在教育法律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对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教育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是受教育者、学校、教师、家长、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检察机关等。比如,《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可以赋予该委员会针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违反教育法,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关于义务教育学校或当地人民政府起诉学生家长拒绝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案件的性质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教育公益诉讼的应当限定条件。为了协调作为一般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与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教育违法行为进行的调查处理权之间的关系,避免教育公益诉讼的随意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法院应当严把公益诉讼“立案关”,只有在重要公共利益确实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公共利益,无法直接根据现行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情况下才可立案,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另一方面,可以参照借鉴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具体程序。美国公民提起诉讼前60天必须将起诉通知通告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州和违法者本人。这60天通知期的规定被看作是给联邦环保局一个机会,使其得以在公民起诉前采取相应行动,如果公民没有履行60天诉讼通告期制度,则禁止公民起诉[16]。在公益诉讼程序上应当制定特别的规则,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又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任意处分权。
教育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教育收费、招生录取等教育政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教育领域中的重点校、重点班等导致的择校、分流、分班等政策侵犯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学校安全、卫生措施不力危及到学生安全;家长、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侵犯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学校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违反教育法的规定,特别是加重学生学业负担等违背素质教育要求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在学校规划选址、教育经费划拨等影响学校正常办学和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违反教育法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招生的行为;社会组织或个人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实施的行为,以及在学校周边违规经营、摆摊设点等影响学校正常的秩序和环境的行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的行为等等。关于教育公益诉讼适用的具体情形:
比如,2001年8月23日,山东青岛3名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教育部所做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侵犯了她们的平等受教育权。因为,全国统一的高校招生考试,两地分数线却差别悬殊。在青岛文科专科提档线是509分,一般本科是539分,重点本科是575分,而北京的重点本科提档线是456分。原告认为:教育部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不同规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考生被划分成高低不同的等级,等级之间分数标准线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3名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实际上,该案应当属于教育公益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宪法以及教育法关于平等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判令教育部对高考招生政策作出相应的调整。
又比如,根据《教育法》第50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如果某博物馆不按《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实行优待,则社会团体或学生及家长以及学校等均可通过教育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博物馆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对学生实行优待。
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7)
2012-09-02 22:43
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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