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据有制度与强占罪的认定(3)

2012-09-02 22:46


    (2)据有之心素与强占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的据有之心素请求行径人拥有为了自己而入行据有的意思,假设是接受别人唆使而对于物入行事实上的节制,则由于行径人缺少为自己而据有的意思,只能形成辅助据有而不能成立据有。强占罪的主观要件则请求行径人拥有强占别人财物的成心心理,“这里的强占成心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遗忘物、埋躲物而非法据有的主观心理状况。在强占成心中,非法据有的目的是首要内容之1。”[一二]由于强占罪中行径人最初对于于标的物的据有是相符民法上据有的条件的,只是后来心理状况产生了转化,发生了强占的成心。刑法上强占罪的主观要件其实非但限于常见的对于标的物“据为己有”的成心,还包孕为他人而入行据有的成心,即“不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安排财物,都形成刑法中的据有”。[一三]于是,刑法上强占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规模比民法上据有制度的心素要件规模更加宽泛。例如,某甲借用别人的珍贵仪器,到期以后拒不返还,此间某甲有事外出,指令对于此知情的学徒某乙(已经成年)继承望守仪器不予回还。在民法理论上,某乙是某甲的辅助据有人,其自身其实不形成据有。而在刑法上,则某乙一样拥有强占的成心,形成强占罪的共犯。两种制度上之所以有此种判别,是因为民法上的据有制度重在维护据有表象违后的所有权,因为据有去去为所有的表面证据,据有拥有权力推定的功能,维护据有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所有权;同时维护据有还拥有保持社会秩序祥以及的功能。倘若行径人完整不具有为自己而入行据有的意思,已经经说明其不多是据有之原权源的享有者,于是没必要赋与其据有人的地位而对于其入行维护。
    3、据有辅助与强占罪的成立
    据有辅助是与自己据有相对于于应的概念,“自己据有,指据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据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瓜葛,受别人之唆使,而对于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一四]据有辅助人当然对于于标的物拥有事实上的节制力,但由于实在施据有并非是为自己据有,而是接受别人唆使入行的据有,缺少据有的意思,其入行据有的行径依附于别人的据故意思之上,于是,在据有辅助瓜葛中,唆使据有辅助人入行据有的人才是据有人,据有辅助人仅是据有人的辅助者,其本身不能取患上对于物的据有。据有辅助瓜葛常存在于雇佣、学徒等相似瓜葛当中,乃至由于专业分工的细化,“在现代工商社会,大多数之人系基于雇佣瓜葛而管领别人之物,皆为据有辅助人。”[一五]
    如前所述,强占罪中行径人对于标的物的节制阅历了两个步骤,其最初的步骤必须是取患上对于别人财物的民法上的据有,假设最初就没有取患上民法上的据有,那么行径人的行径就不能形成强占罪,而是要形成其他犯法了。例如,“甲有台电视机坏了,雇3轮车工人乙拉到修理店往修理。乙在前面蹬车,甲骑自行车在后紧跟。中途甲遇1朋友丙,要与丙谈几句话,遂鸣乙停下。在甲与丙谈话之时,乙趁甲不备,蹬起3轮车就跑掉了,将电视机非法据为己有。”[一六]对于于相似的情景,刑法学者大多将其定性为偷盗罪而非强占罪,其主意的理由主要是,在这类情景下甲在1般社会观念上并无丧失对于其财物的节制,“所有人将财物交到别人手中,并未移转据有权,财物并未脱离自己的节制。”[一七]也就是说,“上位者才享有专属据有权,属于从属地位者,是其主人的持有工具,不拥有独立性,此时下位者非法据有财物的形成偷盗。”[一八]事实上,对于于这类案件,假设从民法上据有制度的角度来望,甲雇佣乙运送物品且1路跟随,显着甲是据有人,乙只是接受甲的唆使而对于标的物入行节制管领,乙的地位仅是据有辅助人而不是据有人,其并无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既然乙自始就没有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正当据有,那么当乙忽然将标的物带跑并据为己有后,乙才第1次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不相符强占罪的移转据有为非法所有的行径特点,所以不能形成强占罪。另外,由于乙第1次取患上对于标的物的据有就是通过非法的手腕,而且是通过秘密盗取的手腕获取非法据有,于是其行径形成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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