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解的国际尺度与我国刑事辩解制度的修改完美(上)(3)

2012-09-02 22:47


 
在刑事诉讼中,《公约》非但在其第一四条第三款第甲项划定了受刑事指控者应被奉告上述事项的权力,而且还在第九条第二款划定了被拘捕的人应被奉告有关事项的权力,该项划定:“任何被拘捕的人,在被拘捕时应被奉告拘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奉告对于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然而,此种被奉告的权力与本地方讲的被奉告的权力是有判别的。首先,奉告产生的诉讼阶段不同,前者产生在任何公民被拘捕的时候,1般为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而后者产生在任何公民被提起刑事指控的时候,一般为刑事诉讼的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其次,奉告的对于象不同,前者奉告的对于象是“任何被拘捕的人”,后者奉告的对于象则是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最后,基于前述两点,两者奉告的内容不同,前者奉告的内容是“被拘捕的理由”,即向被拘捕的人说明因为什么要拘捕他,后者奉告的内容则是“对于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以及原由。”绝管有种种不同,两者却有着紧密密切的联络,都体现了对于公民基本权力的尊敬以及保障。
 
二.“有相称时间以及便利预备他的辩解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获取有效辩解的首要条件。
 
《公约》第一四条第三款第乙项划定:“有相称时间以及便利预备他的辩解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该项划定是第甲项划定的必定延伸:既然“迅速以1种他知道的语言具体奉告对于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以及原由”是为了使受刑事指控者能够有针对于性地入行辩解,那么,为了有效地入行辩解就应该赋与他“有相称的时间以及便利预备他的辩解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有相称的时间”听望来比较恍惚,缺少量的划定性,实质上则无比明确,充沛体现了质的划定性。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有可由治安法官独任审判的简朴案件,也有须由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的繁杂案件;有几个小时便可以够审结的稍微案件,也有需要数10天才能审结的重大案件,如此等等。不同的案件,非但审判所花的时间以及采取的方式不同,而且为了入行辩解所需要的预备时间也不同。于是,应该视不同案件为被告人预备辩解提供“相称的时间”,该长则长,当短则短,因案而异,1切听从预备辩解之所需,而不可能也不理当为所有案件设定1个是非完整同1的预备辩解的时间。可见,“有相称的时间”是1个充沛体现质的划定性的量化概念,它请求,1方面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该为所有案件划定1个预备辩解的共同最短期,另1方面,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该在遵照立法划定的最短期的基础上,因案而异,为那些繁杂、疑问案件提供更多的足够预备辩解的时间。
 
预备辩解非但需要时间,而且还需要其他条件,诸如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联络选择、聘请律师担负辩解人,等等。为此就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相干的便利,例如向辩方铺示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赋与辩方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查取证的权力,答应并提供条件使被告人与律师取患上联络,互相见面等等。为此,《公约》第一四条第三款第乙项在请求为被告人预备辩解提供“相称的时间”的同时,还请求为被告人预备辩解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提供“相称的便利”。
 
“相称的便利”也是1个充沛体现了质的划定性的量化概念,概括起来是指为预备辩解所需的必不可少的工作条件以及制度保障。而在每一个详细的案件中“相称的便利”则有所不同。例如,在依据《公约》第二八条树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Yasseen and Thomas诉几内亚案件中,申述人称警察遗失了拘留收禁他们的可能含有无罪证据的日记以及笔记本,他们在审判中请求提交,所在国家未能满足该项请求。人权事务委员会以为这背抗了《公约》第一四条第三款第乙项以及第戊项,使申述人失往了预备辩解的“便利”。[四]
 
三.“受审时间不被无端拖延”既是保障辩解权的需要更是实现辩解目的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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