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2)
2012-11-01 21:01
质证毕竟由哪些要素形成,非但1些司法实践部分对于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称恍惚。笔者以为,质证由下列3部门要素形成:
(1)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1种权力,又是1种责任,它是权力与责任的复合体。因此,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力与责任的经受者。毕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以为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以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以为,断定其主体是否是质证主体的根本尺度就在于该主体是否是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厉害瓜葛。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厉害瓜葛,不然而质证主体踊跃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根据。依据这1断定尺度,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
(一)原告;
(二)被告;
(三)诉讼第3人。
诉讼第3人包孕有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以及无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就有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来望,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依据是对于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体或者部门的独立哀求权。正是这类独立的哀求权,才使患上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瓜葛所触及的案件事实拥有直接的厉害瓜葛,从而拥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根据。就无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来望,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依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瓜葛,而这类法律上的厉害瓜葛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无独立哀求权第3人的正当权益,笔者以为应把无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
在这里触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题目。有1种观点以为,审判主体当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瓜葛的介进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厉害瓜葛,但法律上赋与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入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于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审判主体应该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于证人入行质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入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取解释。笔者对于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1,这类观点缺少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划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于证据相互质证,并无说人民法院也要对于证据入行质证。第2,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于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3,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于证据的提供者入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行的行径,就其本色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1种职权性行径,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径。第4,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1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该相应地赋与其抑制对于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无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规模,因此也就不必赋与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2)质证的时象质证对于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1种观点以为,质证的对于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多是证据材料。笔者以为,质证的对于象应该是当事人提供的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而还没有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1切证据材料,包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说、鉴定结论以及勘难笔录等7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1,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1种“材料”;第2,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于象有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六条划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七二条也划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争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3,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于象没有法律根据。这类主意.其实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1谈。在司法实践中·当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于证人的发问其实是当事人对于证人证言这类证据材料入行质证的1种方式,而非把这类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于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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