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3)
2012-11-01 21:01
在这里需要留神下列几个题目:
第1,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讯问与归答。但作为质证对于象的证据材料自身是无生命体,因此证据材料自身不能对于质证主体的讯问作出直接的归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者制作者作出归答。好比,对于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纳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者提供者归答质证主体的讯问的方式来实现;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纳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去返答质证主体的讯问的方式来实现;对于当事人陈说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归答对于方当事人的讯问。
第2,作为质证对于象的证据材料1般应该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介进人以及旁听大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但对于触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以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第3,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也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有1种观点以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于这种证据不必质证也没法质证。笔者以为这类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以前也只能是1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依据,只不外是这类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罢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的现象其实不鲜见,这从此外1个侧面证实了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到的证据入行质证的必要。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划定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者制作者归答质证主体的讯问。对于质证主体越过质证内容的讯问,被讯问者有权拒尽归答。 (3)质证的内容笔者以为,质证应该紧紧萦绕着下列3方面的内容:
一.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依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1点,证据自身也就不存在了。因此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二.证据的联络瓜葛性所谓证据的联络瓜葛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实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定联络。否则,就应视为不拥有联络瓜葛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进程中应紧紧掌握住证据的联络瓜葛性,绝力排除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三.证据的正当性。所谓证据的正当性,包孕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正当定的证据形势以及按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患上两个方面的含意。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势而系采纳非法途径取患上,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这1点正是证据正当性的首要意义所在,因此证据的正当性必定成为质证主体的首要质证内容。
以上3方面共同形成为了质证的彻底内容。质证主体应该紧紧萦绕这3方面的内容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入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该引导质证主体萦绕这3方面的内容入行质证,以便入步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去去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以及联络瓜葛性方面入行质证,而无视对于证据的正当性入行质证,这类倾向应该纠正。
3、质证的程序构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当然划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于如何入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划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1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类状态非但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于是,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扭转这类状态实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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