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4)
2012-11-01 21:01
(1)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发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点的诉讼环境里,1般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显著的职权主义特点。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天职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整在当事人之间入行并为当事人所节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央,1当事人在质证进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以及职权主义质证模式当然各有益弊,但总的来望,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施铺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此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1大走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质证制度,这无疑是1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执行规划经济体系体例的违景下制订的,加之我国从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以为,这类质证模式无益于调动质证主体的踊跃性,入步质证水祥以及质证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于其入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
(2)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设计依照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设计的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笔者以为应该包孕下列几个要点:
一.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应由法庭公布已经入人证据的质证阶段,并奉告当事人必须出示能够证实自己诉讼主意的证据。
二.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该依照“谁主意、谁举证”的原则有序地入行。假设该证据在开庭以前已经提交了法庭,则可由法庭应证据提供者的请求出示。
三.证据1经出示,即可由各质证主体就出示的证据入行识别质疑、解答、证实、辩驳等质证活动。质证应萦绕证据的客观性、联络瓜葛性以及正当性等3个方面的内容入行,对于与此无关的质证,法庭应该予以阻挠。
四.每一质证终了1项证据,审判职员应该在法庭上当场公布质证结果。质证结果1般有可予采取以及不予采取两种。对于可予采取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争论的根据,对于不予采取的证据则不能作为法庭争论的根据。
五.对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入行了质证以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此种证据也应由当事人互相入行质证。假设对于当事人的某些质询(如证据的取患上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应该作出解答。
六.在开庭以前当事人应该奉告法庭自己将向法庭出示哪些证据,以便法庭支配对于这些证据的质证。对于于当事人在开庭时临时出示的证据,也应该答应并组织质证。
七.在法庭争论阶段,假设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庭应该公布间断争论,恢复质证程序。对于经质证之后尚难肯定其可梁信程度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公布休庭或者下次再开庭质证。
八.对于已经有质证结论的证据,假设当事人再次申请质证,1般不应对于应,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颠覆质证结论的除了外。
九.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应该通知证人出庭;对于没有证人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1般不予采取,但特殊情况除了外。为了保证对于此种证据质证的顺利入行,有必要从立法上划定对于拒尽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纳强迫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一0.法官在全部民事质证程序中所扮演的应该是质证活动组织者以及指挥者的角度,而不应该是介进者或者傍观者的角色。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 ,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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