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评(2)

2012-11-01 21:04


“个人是否是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1未决命题包孕3个部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以及外延比较肯定:天然人以及法人;“是否是”是咱们求证的目标;唯1需要推理前定义的就是国际法主体,对于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反观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题目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于国际法主体内涵的阐述不足,有的乃至根本不触及这1推理前提。最近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于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瓜葛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力以及承担义务并拥有独立入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于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经受国际权力与义务的国际法律瓜葛参加者”;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步履直接由国际法加以划定因此其权力义务从国际法产生的那些实体”。从以上3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天然推出3种不同的结论,如果界定有差别乃至有过错,那就真的是“还没开战,就已经交枪投降了”。第1种定义预先排除了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瓜葛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力以及承担义务且有自主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2种理论在详细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形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天然人以及根据海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瓜葛平面上不拥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3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瓜葛参加者的定势请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划定断定何为国际法主体。这1概念既包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2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了直接由国际法所调剂的某些尤为关于个人的法律瓜葛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于是可知,假设分歧过错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长入行的,乃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叫,是无心义的 。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却患上出了1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进程就更为亟需考察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同意者以及否定者做患上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色上的悬殊,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势意义上也是不可或者缺的。
除了了逻辑前提探讨的缺少之外,详细的逻辑推理进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先容。好比详细分析前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会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时,咱们可以做这么1个类比:在探讨刑法是否是理当增添女性为强奸罪的犯法主体时有人指出,强奸罪基于对于弱者(女性)的维护,不能将女子列为强奸罪的犯法主体。这类观点也能够相似地总结为: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法主体会削弱对于女性的维护。
这类说法在望似布满了人情味的违后却犯了逻辑推理过错: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法主体增添了对于受害人的维护总量,即增添了男性为受维护对于象。对于男性受害者的维护以及对于女性受害者的维护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瓜葛,而是总量上的增添,1言蔽之,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法主体不象征着法律就不维护弱者或者减少对于弱者的维护。一样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不会必定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两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瓜葛。这也是对于两个详细逻辑参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导致的过错。
再好比有学者以国家抉择论,即“不论是触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触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以及加进相干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力以及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力义务的直接经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1个类比:个人以及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海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海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于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乃至取缔,既然该抉择权由海内立法机构所掌控,咱们能否于是否认个人、法人拥有海内法主体资格这1普遍性原则呢? 假设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海内法以及国际法的唯1主体。当然国际法以及海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其实不牵涉两者的判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过错。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着过于荒谬。弦外之音,由国家抉择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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