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扣缴义务人”的“回避纳税行径”确立为“不施行扣缴义务罪”
在整合现行《刑法》第二0一条“偷税罪”及《刑法修正案(7)》第三条“回避纳税罪”以及第二0三条“回避追缴欠税罪”三条第二款划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所谓“回避缴纳税款行径”,包孕这些“扣缴义务人”不施行“扣”的义务以及不施行“缴”的义务等情节严峻的行径也都纳进犯法以及刑事处分的范畴,而增设另1个新罪名“不施行扣缴义务罪”,以此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1个新罪名,或者者放进“贪污罪”或者“渎职罪”中独立成立1个新罪名。如此做的原由是,从法律瓜葛上讲扣缴义务本不同于纳税义务,前者是代征人受税务机关拜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详细包孕“扣”以及“缴”两项义务;后者是纳税人(包孕单位以及个人)依据法律划定按时按量向国家申报以及缴纳的义务,详细包孕纳税申报义务以及纳税缴纳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纳讹诈手腕不缴税款的行径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五]既不科学,也不正确。此外,现行《刑法》第二0一条第二款以及《刑法修正案(7)》第三条第二款均未对于扣缴义务人“不扣”或者“少扣”税款的行径划定刑事责任,而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与“不缴已经扣税款”行径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本色不同,故没有任何理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整合修改后的《刑法》第二0一条第二款划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所谓“回避缴纳税款行径”,增设“不施行扣缴义务罪”,实乃对于“逃税罪”犯法主体的1个基本清算,也是对于“扣缴义务人”行径性质甚至对于我国刑法中涉税罪名的1个科学界分。
故咱们建议,将“不施行扣缴义务罪”作为《刑法》第二0三条的新增添罪名。内容是:
“扣缴义务人不施行扣缴义务,不扣不缴或者者少扣少缴已经扣已经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金。涉税累犯罚金数额在五倍以上一0倍下列。”
“对于多次实行前款行径,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
当然这里咱们将其作为1个新增罪名,但其构罪主体在《刑法》第二0一条以及《刑法修正案(7)》第三条均有划定或者体现。如上所述,依据扣缴义务人的实际身份以及真正行径性质,其行径罪征并非回避缴纳税款,而是渎职、失职或者贪污。故咱们以为,将其强行放进回避纳税罪中是极为不妥的,应从逃款罪中分离出来,使其罪名真正独立。特别是不施行扣缴义务罪中,非但包孕过往的偷税罪中的“不缴或者者少缴已经扣、已经收税款”,而且包孕了“不扣或者少扣”,显着这些在修改前的《刑法》第二0一条以及《刑法修正案(7)》第三条均未触及。包孕对于其罚金刑倍数的划定,和对于累犯专门划定的高倍比的罚金倍数也是10分必要的。
此外,关于《刑法修正案(7)》第三条第三款中“罢黜了刑事责任”的划定,咱们始终是持赞同立场的,如上所述可以说这是此次刑法修订充沛体现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1大亮点。其中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咱们以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二年一一月五日宣告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详细利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下列简称《解释》),将其修改成“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书面通知后”。其中的“除了外”划定也应参照《解释》中的涵义,将其修改成“然而,因涉税罪形成累犯或者者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分的除了外”。如此表述,1方面使该罪的主观要件仅限于成心,并使其外延更为明确;另1方面还可使该罪的切断要件更为全面,且可防止由于变换提法而使患上司法操纵莫衷一是。另外,免责条款非但有效解决了行政权以及司法权的合理衔接,而且充沛实现了设置该罪名的终极立法目的,乃至切实保障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贯彻履行以及国家税收任务的足额完成。有资料显示,美国每一一年因偷逃税而实行民事处分的案例有五00万起摆布,所罚款项到达数百亿美元,而因偷税罪进狱的案例却不足二000起;瑞典1年查处偷逃税案件六0万起摆布,终极获刑的不足六00起{三}。于是,假设在我国刑法中对于逃税罪的罚金数额定患上太高,良多企业将不堪负重而倒掉,非但会导致大量工人失业,同时也会使患上国家税源减少,这显着不相符我国当前构建融洽社会以及发铺经济的整体目标。从另1个方面讲,也只有放宽回避纳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将其前置条款作为刚性划定,才能真正战胜其目前立法字面上很严肃而履行起来却很宽松的不正常现象,从而树立起务实严厉的税收治理刑事法制。于是咱们以为,当然刚刚修订,但为了使我国刑法典涉税罪名更为科学规范与设置更为合理,建议应该寻机继承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