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该在宪法典中明确赋与公民请愿自由。当然现行宪法第四一条关于公民享有批判建议权的划定“相称于”传统宪法学中所说的请愿权,但2者到底是彼此独立的不同概念,更何况该条划定自身还存在诸多的缺点。[三]于是,为了使请愿权获取真实的“名分”,必须在宪法典中对于其做出明确划定。笔者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全国人大可在现行宪法第三五条以后增添1条,划定:“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愿的权力,受理请愿的机关有在法定期限内回覆的义务。”如此以来,请愿权即上升为我国公民所享有的1项基本权力,这是对于公民请愿自由入行维护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法子。
三.先期制订专门的《请愿法》详细落实公民的请愿自由。鉴于请愿自由触及到诸多详细的操纵题目,除了了在宪法典中明确加以承认以外,还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入行维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可先期制订专门的《请愿法》,从而使患上公民的请愿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部法律最少应划定下列6个方面的内容:(一)请愿人。这1部门主要包孕两项划定,即请愿人的规模及其权力。就请愿人的规模来说,应为所有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而请愿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力可概括为下列4项:1是言论免责权,即请愿人在请愿活动进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免受法律追究;2是获取回覆权,即请愿人享有请求受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就请愿事项处理结果予以归答的权力;3是平等对于待权,即请愿人不患上因介进请愿活动而遭到任何轻视待遇;4是参加听证权,即请愿人享有参加请愿受理机关在审查进程及第办的听证会的权力。(二)请愿事项。根据国外的经验,对于请愿事项原则上不能入行随意限制。建议作下列表述:公民有权对于触及国家政策、公共利益及本身权益且不能通过现有法律营救途径获取解决的事项提出请愿。(三)请愿受理机关。可划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法院”。(四)请愿程序。请愿的程序主要包孕下列内容:递交请愿书;请愿登记;向请愿人表明受理确认;对于请愿书入行事先审查;交付专门机构审议;做出对于请愿事项的处理抉择;向请愿人通知处理结果。就请愿程序的详细划定而言,应侧重解决好回覆期限以及审查方式两个题目。为了使请愿绝快获取解决,建议将回覆期限划定为“自受理请愿之日起三0日内”。另外,还可划定:受理机关对于重大请愿事项应举办听证会,请愿人与请愿事项瓜葛人应到会入行争论。(五)请愿限制。本着权力义务对于等的原则,还应该对于请愿权的行使入行必要的限制,避免请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详细可作以下4项划定:1是主体限制,即某些担负公职的特殊职员(如公务员、法官、现役军人等)不患上介进1些请愿活动;2是目的限制,即不能举办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为目的的请愿;3是方式限制,即必须以以及平的方式(如不能携带武器、不能阴碍别人合法权益等)举办请愿;4是地点限制,即不能在某些特定的场所(如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庭4周)举办请愿。(六)法律责任。为了保证请愿权的有序行使,还应该设置必要的责任条款,详细划定受理机关及请愿人双方背抗法律划定所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
四.健全相应的请愿受理机构。请愿活动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请愿受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职权职责及其组成职员的政治素养、法律素养。于是,在制订《请愿法》的同时,我国还应树立、健全专门的请愿受理机构,为请愿权的运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鉴于我国各级人大、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均设有专门信访机构并配有专职信访款待职员的状态,笔者建议,可以本着精简、同1、充实、效能的原则对于这些机构以及职员入行从新组合,使其成为合乎现代请愿权制度运行需要的专门机构。初步假想以下:取缔各级政府部分内设的信访机构,在1级政府内树立同1的请愿受理机构;在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请愿事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各级法院的信访机构对于请愿事项宜采纳行政化的处理方式,防止因采纳诉讼化的处理而侵害审判程序的安定性。固然,上述机构的名称、职权及管辖等题目还有待于入1步钻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