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对发挥地方人大常委会作用很关键(2)

2012-08-21 20:55


  
  三、关于主任会议的地位 
  
  要理解主任会议的地位,首先应弄清主任会议与人大常委会、专委会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几者之间的关系。《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由此可见,人大常委会与专委会以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应该没有异议。法律没有对主任会议与人大常委会关系加以明确,但从对《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的理解以及国家权力分配从高到低的体系看,主任会议也应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于主任会议与专委会以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关系,我是这样理解的:既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委会以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都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这三者之间应属于分工职权不同,没有谁领导谁的问题。而今,在由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后,各专委会或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具体办理的有关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都要经主任会议“把关”处理,这就使主任会议成为常委会工作的实际“领导核心”,对人大常委会工作起着主导作用。 
  尽管主任会议的地位突出,也不能把主任会议当成“小常委会”,更不能代替行使人大常委会才具有的特定权力,否则,将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立主任会议的初衷。在《监督法》实施后,仍有个别地方主任会议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汇报后,对所听取的工作形成“主任会议意见”文书,并转交有关汇报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硬性要求这些机关或单位研究落实。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现行所有法律中,没有任何地方对“主任会议意见”作出过表述,说明其没有法律效力。既然如此,“主任会议意见”就不能等同于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决议、决定,也就无法要求“一府两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主任会议的职权 
  
  主任会议的职权与主任会议的性质、地位是相辅相成的。按照《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主任会议的职权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组织权。筹备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拟订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日程草案;研究讨论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及重要专题报告;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专题调查、指导协调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等。 
  二是提议权。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代理省(市)长、市(州)长、县(市、区)长及代理院长、检察长人选议案;提出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的议案;提出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选议案;提出其他对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决议、决定的议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 
  三是提名权。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等。 
  四是处理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初审,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决定回答质询案的方式;处理常委会授权和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等。    对于主任会议的职权,尚有些争论。有观点认为,主任会议既有实体性权力、又有程序性权力,我比较赞同这个观点。只不过,在权力“上行”并要由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的事项,主任会议应行使的是程序性权力;在权力“下行”过程中,主任会议应行使实体性权力,以便于自主处理事务。有观点认为,主任会议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汇报,就是行使监督权。我认为这个观点也不贴切。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监督权,并没有授权主任会议行使监督权;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汇报,实际是主任会议了解工作情况的一种渠道,为常委会行使好监督权提供保障。还有观点认为,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专委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或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就是行使决定权。我认为这个观点同样欠妥。因为这是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方式,不能混淆于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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