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 在我国,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一项基本人权。1982年《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广告邮件问题上,只有取得用户同意的发送行为才是合法的。但是,由于电子广告邮件的强迫性和不可抗拒性,在没有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发送了邮件,并且事后往往得不到用户的谅解,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用户通信自由权的侵害。
侵犯其他公司名称权 任何滥发邮件的人都知道会收到无数的回复邮件,所以为了继续经营下去,避免他们的服务器被这些电子邮件充斥,广告发布者往往会伪造电子邮件的返回地址。如果返回地址属于某家公司,这种做法就涉及到民法里名称权问题。不法商人滥用某公司的邮件地址传送广告,实际上触犯了该公司的名称权。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利用网络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也可能构成犯罪。虽然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或文字的目的不是营利,但也构成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规定。
电子广告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对于电子广告邮件服务提供商来说,作为网络服务者,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网络环境,但实际上他们不仅未尽义务,反而造成了对用户的侵权。
侵犯用户的隐私权 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网络资源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垃圾邮件的大量涌现,主要是因为:首先,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其次,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地址,广告商采取这种方式,在短时间内,就能寄发大量垃圾邮件。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为了商业利益,在未经用户允许的情况下,对用户的个人资料进行搜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侵犯了用户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
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 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一般都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依据,实践中多数服务商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络,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同时,网络服务商擅自将用户的邮件地址透露给网络广告商,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 以上主要分析的是电子广告邮件发布者和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电子广告邮件宣传的是广告主的产品或服务,其间广告经营者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他们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以上的侵权行为,国内外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