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职务犯罪基础理论研究(4)

2021-05-08 02:30


  2.3 体育职务犯罪的属性划分 
  依循刑法学和犯罪学双重研究路径,体育职务犯罪亦有刑法学和犯罪学两种属性之分。比较而言,犯罪学研究的是体育职务犯罪涉及其本质与规律的事实样态,因而在犯罪学意义上,体育职务犯罪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正如有人认为在犯罪学意义上,体育犯罪其实是一种体育非法行为,它在范围上包涵违法、犯罪、违规以及反道德等各种复杂的行为[10]。当然,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这种概念表述,因为这种表述不仅混淆了犯罪的多重属性,而且语义重复。在犯罪学视域下,体育职务犯罪涵盖违纪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见表2)。 
  2.4 体育职务犯罪行为方式类型 
  根据行为表现形式,体育职务犯罪可分为利用职务的犯罪和亵渎(或藐视)职务的犯罪。 
  体育领域中利用职务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便利或职权的影响力进行严重损害体育机体、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类犯罪其主观都是故意,而且动机多为贪利或者谋求某种入围资格。常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贪利型。主要包括侵占、挪用类和贿赂类两种。其中前者根据主体性质不同可细化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后者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表现形式不同可细化为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是操控型。主要有操纵体育产业、体育科研等立项资格,操纵赛事举办资格,操纵参赛者资格,操纵具体体育赛事等。当然,从最广义角度而言,体育领域中的一切职务犯罪都是操纵型犯罪,反过来,操纵型体育职务犯罪行为也常常伴有牟利因素,例如参与赌球、收受贿赂、幕后交易等行为。就操纵体育比赛中涉及的职务犯罪而言,其中既有“假球”、“黑哨”等狭义的操纵体育比赛的核心行为,也有“参与赌球、收受贿赂、幕后交易”等广义上的操纵体育比赛的非核心行为。
  操纵体育比赛成为近年来常发的犯罪形态,而且从最初的个人操纵向多人、甚至集体操纵演变。世界各国亦对此增强了刑法规制力度。如2013韩国姜东熙因涉嫌操纵比赛赌球而获刑。2013年3名黎巴嫩足球裁判因操纵比赛而获罪等。我国则从2002年龚建平案开启操纵体育赛事司法介入模式。 
  利用职权和职权便利的体育职务犯罪占据主导地位。这类犯罪主要有贪利型和操控型两种。例如在“中国足球窝案”中,身居中国足协要职的南勇、谢亚龙等人即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属于典型的贪利型职务犯罪。而同案的邵文忠等高管则扮演行贿者的角色,进而利用贿买的权力影响比赛走势或者俱乐部的升降级等。同案受审的申思、祁宏等运动员则利用在比赛中的影响力,操控比赛以谋取非法利益。当然,贪利型和操控型职务犯罪往往密不可分,南勇等人在贪利的同时直接或者间接地操控赛事,申思等人则通过操控比赛从中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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