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对评估执业环境和执业要(2)

2010-07-11 01:17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切实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是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由于清产核资工作量大、审批程序复杂,国有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时能否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传统上清产核资中一项重要工作是价值重估,这与之后进行的资产评估什么关系及是否冲突或重复?这些问题都是评估行业所关注的,也需要等待实践的检验。

  2.明确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理顺了国有资产评估中长期存在的审计与评估的关系及顺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提高了被评估企业基础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真实性,也有利于评估师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降低执业风险。

  3. 《办法》再次强调了资产评估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的重要性,虽然“暂停交易”、“获得批准”等规定显得较为严厉,但这一规定与以前的相关文件精神并无实质性差别。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14号)中规定: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从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评估结果并不是产权转让经济行为决策的唯一依据,只要(资产占有单位)做出充分说明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交易价格可以低于评估结果的90%,也就是间接说明了交易定价是国有企业的决策行为,与评估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评估结果仅是交易定价的参考依据,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社会各界正确理解评估结果与交易定价之间的区别。

  但另一方面我们在认识到该规定对评估行业正面影响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该规定对评估行业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虽然在制度上规定了国有企业可以为其产权合理作价,并通过获得批准的方式使得交易行为合法化,但由于国资部门的“强势地位”,国有企业不太可能倾向于通过与国资部门交涉的方式促使产权交易行为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转为向评估机构施加压力,希望评估结果与目标价格的差异缩小到10%以内。因此《办法》中对评估结果与交易资格关系的细化规定,特别是“暂停交易”等措词严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使国有企业与国资部门之间合理定价的矛盾,转为国有企业(委托方)和评估机构之间合理评估的矛盾,加大评估执业风险,这一点应当引起评估行业的高度重视。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本规定则从国资部门的角度强调了国有企业作为评估的委托方和使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力地支持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中关于评估委托方与评估师责任划分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和约束委托方的行为,阐明委托方与评估师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评估行业减轻不必要的责任和压力。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本条规定较好地阐明了在新形势下,国资部门作为评估行为的最终委托者和评估报告的使用者在评估行业规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职能划分的规定,国资委将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所管辖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代表政府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评估行业进行行业管理。国资部门作为最终的委托者和评估报告使用者,可以将存在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列入黑名单,实际上构成对违规机构的经济性惩罚;并可向评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建议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相应的处罚。评估行业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加大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打击力度,共同构建良好的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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