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税税基的选择研究(2)

2010-07-11 01:27


  由此可见,直接改革教育费附加,以“三税”为税基设立教育税是不可行的,我们应该寻找其他合适的税基。
  二、全面开征财产税作为教育税
  因为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征管手段不够先进、征管制度不够严密、财产税的税源较少,所以现在我国财产税实行的是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从理论上讲,实行综合财产税制,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能够起到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人使用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综合财产税制。把财产作为一种征收教育税依据,作为发展学校教育所需资金的来源,一方面有利于在社会公正的原则下,保证公民在教育上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是对以往教育活动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获得教育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必要投入。因此全面开征财产税作为教育税也未尝不是一个可取的办法。但是把财产税作为教育税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且我国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还不具备全面开征财产税的条件。
  1.全面开征财产税作为教育税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根据美国ACIR(Advisory Commission on Intergovenmental Relations)所作的纳税调查显示,财产税有很大的不公平性。在接受调查者中约有45%的人认为财产税是最不公平的,仅有7%的人认为是公平的。其不公平之处在于:(1)对财产的市场价值的认定缺乏科学方法,估价期很难正确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于拥有相近数额财产的个人,可能会课以不同的税额,纳税者负担有失公平。(2)对商业财产征收的财产税,会随商业行为而发生转嫁,对商品的最终消费者而言有很大的不公平性。(3)财产税负担的比重与其收入量呈一定的累退现象,据ACIR的调查,所得愈高的阶层所负担的财产税税负愈轻,如此分配,显失公平。
  2.我国财产的所有制形式决定了财产税税基不可能很宽。我国的土地国有化,决定了以土地所有权为依据的土地财产税不可能存在,而只可能征收属于资源税性质的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长期以来,我国公民拥有的财产基本上只限于生活资料,连居民住房也是劳动者所在单位提供,而非居民私人所有。虽然随着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居民个人拥有住房的比例逐步增多,但是我国征收房产税的税基仍旧比较窄,况且我国居住用房实行的是免税政策。一直以来,我国企业拥有的除房产外的不动产都不用缴纳财产税,在如今企业急需扩大自我积累、加大资本投入的时期,对企业的财产课税反而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
  3.我国收入分配制度和低人均国民收入水平直接制约了财产税的发展。长期以来我国人均国民收入水平较低,个人收入分配强调平均分配,不具有促进财富两极分化的机制,使私人财富的积累不会很快,财产税的税源也就不可能很多,直接制约了财产税的收入增加和税制的完善。
  4.我国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税收执法环境的落后直接限制了财产税的全面开征。按国际惯例,财产税课税基础是以估定的财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这就需要有全面、真实、可用的财产资料来进行财产价值的估计。我国的财产资料都很欠缺和零散,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这样对财产税的税基就无法准确的核定。因而全面开征财产税肯定要受到纳税人的强烈反对。另外,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还比较淡薄,偷逃税比较严重,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够严厉,执法的力度也不够强硬,税收征管漏洞比较多,税收征管人员的素质不高等现状都限制了财产税的全面开征。
  可见,我国暂时还不能全面开征财产税作为教育税,必须另辟蹊径,寻找新的税源。
  三、开征教育所得税作为教育税
  美国为了弥补地方教育经费的不足,绝大多数州开征教育专门税——学区所得税来专门提供教育经费,那么我国是否可以借鉴美国地方政府设立学区所得税的做法,也设立教育所得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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