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3)

2010-06-15 19:30

法官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解。是什么原因让法官放弃了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这种无奈与选择说明了什么?
我们知道,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司法隶属于行政"。清末,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对中国传统的法制产生巨大冲击。"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法院体制在民国时期正式取消,法院独立于行政系统的体制正式建立起来。从体制上和形式上看,法官和行政官应各司其职,区别也显然易见。但是,这一传统体制所产生的观念依旧对现存体制产生着深远影响,尤其在乡民的思想里,法官仍然是"官",这种官和行政官吏并无太大的差别,从解决乡民之间的纠纷层面上理解,行政官吏是解决问题,法官也是解决问题,无论他们怎样解决问题,只要满足了乡民朴素的正义观念,把他们的纠纷圆满地解决了,两种解决途径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官身份的要求并没有苛刻到实现完全的科层制、职业化的地步,或者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严格?quot;自动售货机",只看事实,对号入座找到法律,轻易下个判决就算完事,而是在面临每个具体的案件时,身不由已地使自己变得灵活起来,当然,这种灵活并不是抛开法律于不顾,而是以法律为后盾,尽可能结合中国的国情,使纠纷解决朝着好的方面发展。在我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法庭设置简陋,威严不够,法官作风平民化,有时办案就在办公室里或在自己家里,法庭更多地体现一种讲理与说情的氛围,在案件的处理中,大家使用的都是通俗的民间语言而非专业的法律用语,乡民认可的民间法成为主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其身份就有些类似于村长或行政官吏,他处理案件的目的是把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好,使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满意,而不是遵循书本上的严格的法律规?quot;就事论事"。[6]当法官发现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平息原告"讨个说法"的要求,不能实现"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时,基层法院的法官灵活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7]巧妙地或者说智慧地将民间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地掺杂、柔和在一起。
从中国目前乡土社会的实际现状看,受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影响,农民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都不是太高,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理积淀太深,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都会使传统的民间习惯和"乡土正义观"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从社会学的观点看,即使是多么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也无法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在一定情况和一定条件下,基层法官在执法时把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相结合,也许更有利于树立乡民的法律意识。以本案来说,原告Q历时两年,在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进行处理都没有结果,他将"讨个说法"的最后机会交给人民法院,如果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人民法院没有抓住这个机会,不从实际出发,而是一个纯碎的书呆子,草草地下个一纸判决,(法官完全可以这样做,事实上很多法官都是这样做的),这多少会令民众在思想上想不通,觉得法律有些"奇怪"。本案的意义就在于提示我们思考: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作为一个称职的有作为的基层法官应注重什么?努力什么和避免什么?可以想象,当地的乡民通过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感到法律、法院、法官与他们的人情观、正义观是相通的,法律体现了某种人情味和人性化。这样,无须将法律的权威强加给生活在中国基层的乡民们,便可以得到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与支持。另一方面,原告Q也知道了,如果他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庭起诉,他最后得到的侵权赔偿数额就不会只有500元人民币,而应该是2000多元[8]。从这一意义上讲,他也理解了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哪怕这种理解只停留在是多赔钱还是少赔钱的层面上,也会减少法官"超越法律"的冒险行为,增加了几分当事人对法律的关注与热爱。在本案中,司法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解决了实际问题,正是这种努力,司法的职能得到了体现和维护[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要注意研究,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解决某类民事纠纷时,他们照顾了农村地区的某些特殊情况,考虑到了乡土社会中某种活生生的有效的民间法,他们进行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许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策略和有价值的行为,因为,如果法院不管乡民的实际情况,盲目兜售和刻板推行国家法,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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