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语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教育法》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义务教育法》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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