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从红包开始(2)

2010-06-17 23:54

  破除“红包无罪论”

  红包“潜规则”在官场的盛行,已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但一些人却错误地把收送“红包礼金”当作“礼尚往来”,认为是有来有往,心安理得。还有的人存在“弥补心理”,认为为别人出力办事,收点礼作为酬劳很正常。

  “红包书记”李某认为,先收人家的钱,再给人家谋利那是利用职务之便,是犯罪;而他并没有向人家索取,是人家一片真诚的感谢,理所当然,何罪之有!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李某在以后如潮般涌来的红包面前,都能坦然接受。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宝库认为,以婚丧嫁娶、祝贺节日、乔迁新居、过生日、子女升学、孩子过满月或者以给孩子压岁钱等名义向公务员馈赠礼品的现象十分普遍,这是一种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
 
  在这类行为中,送礼者之所以赠予公务员礼品,多与公务员手中所握有的职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送礼者有意识地连续不断地通过礼品以建立与巩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心态上看,都对这种貌似馈赠、实为贿赂,近期目的是培养感情而最终目的是钱权交换的行为的实质心照不宣,这也正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程宝库进一步分析认为,一些公务人员因私活动中,存在敛财性收礼行为。敛财性收礼的性质是权力寻租,可细分为权钱交易性收礼和权力威迫性收礼;前者的特点是送礼者谋取私利,后者的特点是收礼者并不为送礼者谋取私利,并可进一步将其划分为即时性的权钱交易、索取贿赂和非即时的权钱交易。

  在因私收礼中,即时性权钱交易是典型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但是,关于公务员因私收礼中非即时性权钱交易,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们一般把包含非即时性权钱交易的公务员因私收礼与真正亲友间礼尚往来的收礼行为混为一谈,从而助长了复杂多样、形形色色的礼品贿赂。

  南开大学法学院的林楠楠认为,与亲友间真正礼尚往来的因私收礼不同,敛财性收礼行为特别是非即时性权钱交易收礼,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收礼具有单向性,只来不往。二是收礼金额高,具有敛财性。即便有来有往,也是厚来薄往,来往礼品或礼金的价值差距很大。也就是说,收礼是实质性的,付礼是象征性的。

  “感情投资”类红包当戒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中,针对公务员因私收受礼品行为的规定仍不够明确,现实中大量存在着针对公务员特别是官员进行的“感情投资行为”,即送礼行为。送礼者在送礼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只是通过送礼行为拉拢某些握有实权的公务员,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谋利创造条件。而收受礼品的公务员也并非在收受贿赂后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一旦被司法机关追查,也能以“友情馈赠”为借口脱罪。但这种貌似“馈赠”的礼品往来行为,却具有“权力寻租”、“不当敛财”的性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如何制约这种变相受贿的收受礼品行为,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程宝库认为,这种“收礼在先,办事在后”的行为,只是因私收礼中的即时性权钱交易的延时,究其实质,仍然是权钱交易。

  此类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典型受贿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单向性。在收受礼品的过程中,公务人员只是单向地接受“馈赠”,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要件。而典型的受贿行为则具有双向性:即行贿人提供贿赂、同时接受受贿人为其谋取的利益;而受贿人接受贿赂、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换特征明显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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