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从红包开始(3)

2010-06-17 23:54

  其二,连续性。作为一种“感情投资”,收受礼品行为中,送礼者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公务人员“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因此,收受礼品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礼品。而在普通受贿行为中,行、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一次性。

  但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类非即时性的公务员收受礼品行为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性。在平时,公务人员收受礼品,与送礼者建立了所谓的“深厚的感情”,一旦送礼者需要收礼的公务人员为其谋利而提出请托事项时,该公务人员便会“心甘情愿”地利用其职权为送礼者谋利,这种权钱交易的成功系数较之于普通受贿行为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严重得多。而送礼人提出请托事项时间的不确定性,即送礼行为与谋利行为之间时间距离的不确定性,使单纯收受礼品的行为危害同时具有潜在性。因此,同样应以受贿罪论处。

  林楠楠说,针对公务员因私收礼中非即时性权钱交易这一部分,立法尚属空白。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形形色色的贿赂行为,仍显得捉襟见肘、隙漏过多;并且,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

  从严管理公务员

  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廉政制度建设的要求看,必须把包含非即时性权钱交易公务员因私收礼和真正亲友间礼尚往来的收礼区别对待,并将前者以受贿论。我国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商业贿赂等方面的有效做法,进一步完善目前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程宝库认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均将公务员因私收礼的行为定为受贿。针对我国公务员因私收受礼品的行为,既要考虑到公务员作为社会中的公民所必须的感情交流的需要,更要防止因滥收礼品所导致的腐败。因此,我国的立法有必要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公务员收礼行为制定法律法规,通过对公务员因私收礼的价值、频率加以严格的规定,保证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清廉自律。

  一是要实行全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收礼登记制,并由登记机关判断礼品的价值。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礼品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礼物及之外的其他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礼物及其他利益,应该全面登记。非只登记礼物,更不是只登记市值200元以上的礼物。
 
  二是将除亲友间交往外的“非公务活动”都包含在公务人员被规范的行为范围内,公务人员即使只是单纯地收受礼品,只要没有按照规定申报上交,就应受到查处。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无需费力地区分公务人员收受礼品的行为究竟是发生在公务活动中,还是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是否为送礼者谋取利益。从而更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推进。

  三是原则上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从企业收礼,特别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从企业收受价值较大的礼品。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从企业收受价值较大的礼品是许多国家的做法。我国也应该规定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从企业收礼的价值的最高限额,超过该限额的礼品一律不准接受。
 
  四是明确企业送礼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从企业收礼的一个重要推动力是企业的送礼行为。应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进行双向监督,通过立法明确企业原则上不能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企业监管部门还应制作和保持一份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企业“黑名单”,“黑名单”中的企业应被视为可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企业,从而对企业送礼形成一种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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