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相关年检证明;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四)中介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中介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注册造价师等评估专业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或由有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执业资格证明;
(七)中介机构情况简介,包括专业执业人员构成、素质、从业经历,内部工作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大宗的执业相关记录、与我行合作记录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推荐上报动产抵(质)押监管公司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复印件及相关年检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最近的年检证明; (三)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四)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负债及或有负债清单及说明;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监管的大宗货物(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清单; (七)合作协议及尽职监管承诺;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动产抵(质)押监管公司在我行开展业务需符合《南京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合作双方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业务合作关系。与中介机构合作,需以分行(南京区域由总行)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附录1、附录2),非我行标准格式的合作协议需提交总行审查,落实审查意见后方可对外正式签署。
第十八条 对合作中介机构坚持“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原则。鼓励与诚信、优质的评估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不符合我行规定及要求的中介机构须终止合作关系。
第十九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建立南京地区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对合作中介机构建立谈话提醒制和黑名单制;各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建立辖内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对合作中介机构建立谈话提醒制和黑名单制。
第二十条 合作中介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总行公司业务部或各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一)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分(支)行或委托方企业投诉其服务效率低、服务态度差、不按行业标准收费,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未深入实地进行现场勘察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未对押品存在的明显风险进行揭示的;未能及时合理地回复我行相关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存疑的;
(三)一年内,累计有两笔押品的评估价值比我行内部评估价值高30%的; (四)超过中介机构资质所具备的业务受理范围、超过执业范围受理评估业务的;
(五)经办评估师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六)持有客户的股票、债券或与客户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与客户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执业的利害关系; (九)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其他导致评估价值偏离正常市场价值较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合作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我行评估机构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评估机构,我行应与其中止合作,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用,并取消其参与我行合作中介机构的认定资格:
(一)评估时有意隐瞒押品存在的重大影响事项,错误地评估价值,造成我行贷款出现损失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三)三年内累计有不良信用记录两次的;
(四)隐瞒评估机构自身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的;
(五)严重违反行业规定,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采取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被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罚款、通报批评的;被当地银行同业协会或银监会列入高估抵押物黑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由于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而被媒体曝光的; (十一)合作期间被谈话提醒累计达三次(含)以上; (十二)其他损害我行、借款人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对各自的合作单位加强日常监管力度,一旦发现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影响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或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严重过失,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况的,应立即终止合作,并及时通报总行。
第二十三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对全行合作中介机构认定、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我行工作人员在参与押品价值评估过程中,不得干预中介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独立执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评估项目,总行和各分行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进行外部价值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应及时将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名单报送总行公司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中介机构评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录:1、《南京银行评估公司合作协议》
2、《南京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公司合作协议》
附录1
南京银行评估公司合作协议
甲方:南京银行 乙方: 公司
南京银行 (甲方)和 公司(乙方)为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双方业务的发展,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共同达成本协议,并自愿全面遵守执行。
第一条
合作内容
1. 双方合作业务范围包括:
土地评估 □全辖 □全省 □ 市 □其他: 房地产评估 □全辖 □全省 □ 市 □其他: 其他资产评估 □全辖 □全省 □ 市 □其他: 2. 甲方办理相关金融业务时,承认并接受乙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愿意接受乙方为甲方及其信贷客户的评估需求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开展抵押贷款、各种资产处置等过程中,甲方可推荐客户到乙方处办理评估及咨询等相关业务。
2.甲方的客户若未经甲方推荐自愿到乙方办理,视同甲方推荐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