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加害人就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定云村。 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素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熊为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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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水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东村联合桥。 法定代表人:张富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步云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左云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步云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步云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原嘉兴市步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以下简称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和请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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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本院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俞明达、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杨素娟,染化厂、染料厂、向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伟、印染厂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间,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产量逐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于1995年4月8日对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及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位于五家企业(上述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的统称,下同)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养殖场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及调查报告、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平湖市审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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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养殖场损害事实与五家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属证据不足,养殖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养殖场负担。
养殖场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
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直排或渗人河道,造成附近河网水域严重污染;养殖场1994年饲养的青蛙蝌蚪几乎全部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均系事实。本案是养殖场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水污染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虽适用举证责任倒臵原则,但举证责任倒臵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臵,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养殖场举证。关于五家企业超标准违法排污的行为,养殖场已充分举证证实,而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养殖场不能举证。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陈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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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试验蝌蚪,仅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作出的水质指标监测分析,仅说明用被污染的河水饲养蝌蚪,可能导致死亡;关于平湖市水产局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分析报告,两份分析报告是依据分析人员对养殖场观察到的情况,结合有关水质监测数据及化工废水一般含有的有毒物质,加以分析,从理论上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故陈幼臣的证明和两份分析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微量物证鉴定书,该研究所没有应鉴定的青蛙蝌蚪样本,仅凭环保部门的调查报告、水质指标监测数据及有关证明、分析报告等文检材料,依据国家标准,作出了是否责任明确的物证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养殖场主张已死亡蝌蚪达270多万尾,按其提供的农业部渔业发(1996)14号《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规定,养殖损失量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及旁证予以核定,养殖场也不能提供损失量经核定的证据。本案因青蛙蝌蚪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五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养殖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作出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2000)浙检民抗字第1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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