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步云染化厂、嘉兴金禾化工公司(4)

2020-05-05 15:29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微量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纳。

综上,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养殖场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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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殖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五家企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原审法院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养殖场曾就损失问题咨询农业部渔业局,该局答复应按照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或修改后的农渔发(1996)14号《关于印发<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通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养殖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始生产、产卵记录、进货证明和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以及销售发票,证明养殖场要求赔偿48.3万元损失有据可依,而五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不存在损失,因此,本院对养殖场要求五家企业赔偿48.3万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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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各赔偿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9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家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步云富欣化工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各承担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左 红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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