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基本情况。
(二)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整改处理监督情况。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七)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八)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就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时向建设、人防、城管、公安、气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广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第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发放《宿迁市建筑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要求,发放《单项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按时整改到位,经复验合格,及时发放《宿迁市建筑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意见书》。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得以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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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拒绝或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将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内容、标准等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不得随意更改;因政策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的内容及其依据,经审核后及时对外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验收备案。项目分期验收备案以项目核准批文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实内容为准,验收备案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原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附件材料的(一)、(二)、(六)可为复印件。
(三)建设、人防、城管、公安、气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广电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隔震、减震工程需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项目用电、用水、燃气纳入城市管网的法定证明文件,项目电话、网络、邮政信报箱可以投入使用的法定证明文件,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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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标识设置合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六)住宅工程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应在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可责令其整改,重新组织验收并备案。
第十九条 经备案机关签署准予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该工程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情况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需多个专业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专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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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工作效率,落实责任追究,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非商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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