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稿)20123月12日

2020-05-07 09:17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其中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的,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机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场所,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场所向商业区和旅游区发展;鼓励娱乐场所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服务系统,采用技术手段改进娱乐形式,开发新的娱乐品种;鼓励娱乐场所推广民族优秀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娱乐内容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娱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水平、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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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 立 条 件

第六条 娱乐场所设立地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所称居民楼是指含有住宅的建筑;学校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医院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床位在五十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机关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范围规定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

(二)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的实施方案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三)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和固定的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卫生、设备、储藏等非营业性区域;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及其他隔断性区域的,单个区域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设立在农村地区的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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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

(四)娱乐场所应当使用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核通过的文化产品;

(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及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报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设 立 程 序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当事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意向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筹建意向书,为当事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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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六)房地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七)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九)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注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注明机型机种数量及位置;

(十)娱乐场所使用的设施设备清单和合法来源证明; (十一)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设立场所的现场对面积、位置、周边环境等进行勘查。对娱乐场所使用的文化产品进行内容核查,并加贴核查标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

第十三条 公示内容包括: (一)公示原因和依据;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场所设立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讯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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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事项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五)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实地勘查合格,公示、听证无异议的,予以批准,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设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后,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新增、变更文化产品,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合格的加贴标识。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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