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 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不得接纳无证照演出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场所内娱乐活动和文化产品的自查与管理,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保障场所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应当书面记录巡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便于查阅;娱乐场所应当留存监控录像日志30日备查。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佩戴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和技术监管。
第五章 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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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技术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务培训计划,每年对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定期培训。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检查活动应当登记,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处娱乐场所违法违规行为时,上级机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法调查、处理由下级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机关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行为监督举报制度,公开社会监督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档案,及时公示场所审批结果和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取得《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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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经营许可证》以及超出《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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