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2)

2020-05-07 09:18

(市)支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现场检查;组织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国有商业银行投资附属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并将有关监管情况按规定上报银监会。法人机构住所在北京市外的,其所在地银监局要协助银监会实施对该法人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异地支行,事前报银监会备案,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局。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对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直接负责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对其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活动;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指导意见,并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直接监管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并督促、协调和指导银

监分局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属地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要求向银监局报送监管报告。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的上述机构的开业,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报银监会备案,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银监局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中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任前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含独立董事)、副行长、监事(含外部监事)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的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负责定期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定期向社会披露监管信息。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局。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场检查制度及其工

作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专项检查,必要时抽调人员对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重点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由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督促落实。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场退出政策,批准风险处置方案;银监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落实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指派专人进行监管,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定期报告或通报上级监管机构以及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高风险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逐级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以及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等。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指导意见,指导银监局开展监管工作。

银监局按属地监管原则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对营业性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负责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筹建验收和开业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更名,负责审批外资法人机构(含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下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等重大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外资金融机构除更名外的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变更地址等事项,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根据银监会授权,负责受理并审核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开办新业务以及开办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上述业务变更事

项,报银监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和协调跨银监局外资金融机构并表监管事宜;负责组织或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银监局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措施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第七章 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实行法人集中监管。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实施属地监管。邮政储蓄机构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第四十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审批辖区内邮政储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邮政储蓄机构新业务准入实行分级授权、两级审批制度,根据所申办的金融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程度,区分全国范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开办的业务,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报银监会备案,经同意后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内逐级授权开办;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获准授权开办新业务后向当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并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所辖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提出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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