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东莞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范本 - 图文(2)

2020-05-13 08:39

(二) 检验(检疫)证明; (三) 销售票据;

(四) 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等证明; (五) 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

(六) 进口食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代理资料、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报关单、注册证。

第六条 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 (一) 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二) 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三) 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第七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八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进入挂钩的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对经营者索取的票证进行督促检查,对猪肉等重要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应每日把索取的票证上交本市场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本制度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东莞市XXXXXX市场进场食品台账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进场食品台账管理和检查,是指本市场履行自律管理责任,对场内经营者建立食品台账的情况进行指导、确认、督促和落实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场销售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条 场内经营者(包括猪肉、干货和食杂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进货台账》,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台账格式,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并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同时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

第五条 《食品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每天向场内猪肉经营者收取票证,按类别要求如实登记《食品进货台账》。

对自行登记《食品进货台账》的食杂类、干货类等经营户进行督促指导。

对发现食品登记不齐全、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的,要督促经营者改正,经营者拒不履行台账登记义务的,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第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巡场时,对场内经营者不按要求上交票证或填写《食品进货台账》的,在督促其改正的同时,应在《日常巡场检查登记簿》上予以记录,作为对场内经营户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东莞市XXXXXX市场不合格食品退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防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不合格食品退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并退出市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场。

第四条 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 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 包装破损造成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 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 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九)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对不合格食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场内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交由本市场或有关行政部门作集中处理;

(四) 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可能造成公共卫生安全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对场内经营者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通知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主动配合做好食品退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场在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应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退场条款,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巡查监管,做好不合格食品的退场及后续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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