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制

2020-05-24 10:31

深圳盾构项目经理部追究问责制

第一章 总 则

随着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越来越严,项目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的弊病逐步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有规程、有制度、有措施,不落实。其中最集中、突出的问题是安全管理“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由于“严不起来”,安全生产工作各项部署、目标、任务、措施、责任,常常悬空、放空,甚至落空;由于“严不起来”,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不落实、难落实、假落实等情况。为加强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遏制伤亡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责任追究问责制: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项目部管理人员作风建设,培养“做精、做细、做实”的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树立高效、服务、诚信、廉洁的形象,进一步加快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盾构施工的特殊因素,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项目部领导班子和在职员工(包含项目部聘用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违纪的,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问责,是指项目部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施工工序和生产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项目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人员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政令不畅,导致项目资金浪费,员工利益受损,生产被动等;

(二)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拒绝、放弃、推诿、拖延造成工作任务延误的;

(三)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完成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重大事项不请示、不报告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逐级上报的; (五)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导致项目资金浪费,员工利益受损,生产被动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岗位职责的;

(七) 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进行与工作无关行为的; (八)其它影响项目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项目部工作人员违犯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等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首办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以项目部名义指令协作队伍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安排工人参加与本工程无关活动的;

(三)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四)违反《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

(五)其它违反公司、局指、项目部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施工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不履行项目部岗位职责或工作岗位不到位的。

(三)在施工管理工作过程中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四)对协作队伍的投诉、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五)对隐瞒施工真相,歪曲施工事实,瞒案不报,不理不睬的; (六)在施工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吃、拿、卡、要”,违规向协作队伍索要钱物,违规要求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采取强制措施,对协作队伍态度蛮横、作风粗暴、故意刁难及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和超越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责任追究问责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定的,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建设局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问责的形式:

第十七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一)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岗位(不得安排同职级岗位); (五)免职; (六)辞退。

第十二条 根据责任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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