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制(3)

2020-05-24 10:31

发性事件科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科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因疏于管理、科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

(一)未能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科室、本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本科室、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科室、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科,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不严格遵守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共场合发表有损人事部门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因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制度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发现科室或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制度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局党组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本局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在决定提请局党组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局党组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有关科室在局

党组会议决定后的 5 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科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科室和单位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局党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长或副局长、纪检组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局长或副局长、纪检组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局党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科分的,由驻局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科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纪检部门科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科理。

第十九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科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晋中市煤炭工业局行政首长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首长的法制意识和执政水平,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在责任范围内实施管理,保证承诺兑现,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晋中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管理职能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问责对象适用于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工程

师、工会主席及其他(党组)班子成员。局长对全局、全面行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成员对局长负责并按分工对分管的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条 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局长和有关责任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2、对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3、对上级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条件有能力解决而不及时纠正解决的;

4、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强制执行的; 5、行政决策失误、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市政府公布的我局6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审批中,随意降低标准、放松验收要求、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7、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业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群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煤矿越层越界问题未及时制止并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

9、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不按民主集体制原则和规定程序决策的;

10、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及在直属企业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11、由于教育监管不力,致使直接管辖的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接受商业贿赂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12、对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中发现县煤炭局对煤矿生产监管不当未及时予以指出纠正的;

第四条 对局行政首长的过错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制度未及的行政首长的责任追究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制度由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问责制(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茂名市物流产业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