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2021-02-21 08:59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五条 对矿泉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在征得省水利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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