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六条 负责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